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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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秉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鋁棒傷害告訴人 陳民 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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