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109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停放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㈠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
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
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提案意見肯定說見解參照)。㈢復按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要旨參照)。㈣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依通知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告,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7日准予106年緩護療字第389號觀護終結(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起訴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8月9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70008396號函及所附資料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8、145至151、1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係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上述說明,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2、77、78、199、20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13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另提出107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第7類)各1份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17、221頁),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以汽車烤漆為業,尚可維持生活,腳部輕度障礙,雖能走路、無法跑、無法拿粗重物品,一眼幾乎看不見之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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