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藍雅琪 警詢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報表㈠㈡、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民調字第1272號)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他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另所犯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部分,前者已經被害人藍雅琪同意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後者已與被害人藍雅琪調解、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藍雅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年37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鄭有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上8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轉, 適藍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後,為警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段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