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昭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上6時至9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日(13日)上午6時1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至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上班。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吳昭葦駕駛該車沿雲111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褒忠鄉有才村(電線桿長城141)即雲111線道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適 許金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右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吳昭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許金水所騎乘之機車,使許金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休克、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死亡。而吳昭葦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停留現場向警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測得吳昭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許金水之子 許文龍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 周長隆 之證訴情節相符(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及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5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11月13日醫字第1091113-026號診斷證明書1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醫甲字第525號相驗證明書1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6張)1份、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28張等(相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41頁、第145頁至146頁、第163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25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上揭證據及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是本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即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常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感官注意力、駕駛控制技巧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多受影響,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客觀上應能預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於客觀情形既得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猶於酒後故為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自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不得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查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其輕忽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致傷重死亡,被告應有肇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0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282頁至第284頁)在卷可參。再綜合本件酒駕肇事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肇事過失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相驗卷第23頁、第113頁)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駕駛車
輛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駕車上路,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惟酌被告係於酒後就寢之隔日早上駕車,其酒測數值、過失情節及肇事責任比例,犯後坦承不諱,對所犯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悔過書1張、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相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9頁)在卷可參,業獲告訴人諒解。又依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六輕廠區之保溫工作已十餘年,工作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工作所得除支應家庭所需外,尚待償付因履行本案損害賠償所借貸金額,又有關強制責任保險對被害人家屬之理賠部分,被告亦受追償中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教化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韋仁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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