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謝佩璆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駛車輛直行至該無名路與楓江路交叉口前,早已見到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輛(該廂型車輛駕駛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停放於該無名路段上之交叉路口10公尺內,應可預見該廂型車輛可能遮蔽其前方視線,更應加強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檢視該交叉路口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陳正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路段與楓江路交叉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頭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臉部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3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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