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芝逸
周志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度虎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由乙○○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圓鍬、甲○○在旁持手電筒照明,竊取丁○○所管領、價值不詳之砂石2桶、磁磚(80*80公分)2片得手。嗣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前揭砂石、磁磚(已發還丁○○具領),及圓鍬1把、手電筒2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簡上卷第71、72、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等證據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8頁),且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乙○○、甲○○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雖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2人竊取之物為砂石2桶、磁磚2塊,價值尚非鉅額,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認依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以憫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修
葺房屋所需,竟率爾共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均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被害人表示:原審所判刑度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與弟弟、母親同住,以技術員為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恆產、有房貸,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貸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1至27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兄長、母親同住,在私人企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恆產、有貸款等,提出服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業經被害人表示原審判決太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上開電話記錄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另斟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圓鍬1把、手電筒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係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稱:扣案之圓鍬、銀色手電筒係我所有等語,被告甲○○供稱:藍色手電筒係我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無前科等情節,就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違誤,然承前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被告乙○○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貸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被告甲○○提出服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被害人表示:原審判太重,應判輕一點,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此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故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頁),應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丙○○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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