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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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C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因服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即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前二十八小時內,更未曾施用過海洛因毒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亦為抗告人主動至警局接受驗尿檢查,尿液中何以出現有嗎啡性反映,實不得而知,是否係抗告人當時感冒服用太太 林筱婷 在 呂建興 診所所拿之感冒藥所致,仍有疑問。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對抗告人之尿液及呂建興診所之感冒藥為鑑定,以保抗告人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經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七號處分不起訴,詎抗告人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前二十八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驗尿查獲。抗告人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檢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年四月十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按,是抗告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雖另以可能係服用伊太太林筱婷之感冒藥所致,並提出感冒藥一包及藥物清單影本一張請求鑑定云云,惟經本院審視抗告人所提之藥物清單,其上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在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顯無法據以認定該藥物與本件尿液檢驗結果間之關連性,自無定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尿液送驗前二十八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原裁定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