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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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捷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智捷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游智捷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臺南市○○區○○○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林松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區○○○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游智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松來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壞死術後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游智捷肇事後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松來之兄 林松柏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游智捷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被
害人林松來及與被告同車之司機陳○祥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7、125至131頁),全案並經被害人之配偶張○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卷第19至23、103至105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9至49、59、6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大貨車駕駛人,並駕駛大貨車上路行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明確,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使同車之司機陳○祥在後指引,即貿然倒車,以致與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99689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70
9392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7至150、159至16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
腸壞死,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8年12月22日仍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64932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5、87、107至117、119、133至136頁),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注意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有人指引之情形下在案發地點逕行倒車行駛,致與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林松柏雖主張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配偶張○麗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配偶張○麗,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松柏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發後被告亦未對於其行為表示悔意,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家庭無可彌補之傷害,原審判決判有期徒刑6月,刑度應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張○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業據張○麗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與張○麗所簽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據此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其所屬公司一同與被害人之配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新臺幣260萬元(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害人之配偶並於調解書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被害人死亡所財產損害,尚屬未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而不應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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