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97年
9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登革熱噴灑消毒之事,2人發生爭吵,被告乙○○先以「瘋子」之語,公然侮辱甲○○○,2人遂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扯對方頭髮、衣領,繼而被告甲○○○持掃把,被告乙○○則持鐵條傷害對方,甲○○○女兒 劉素杏 過來勸架,被告乙○○亦持鐵條打傷劉素杏,因而使甲○○○受有右側及左側前方大腿瘀傷、左手瘀傷等傷害;劉素杏受有右顴骨瘀傷傷害;而乙○○則受有頭暈、頭痛、腹痛、左手瘀腫4X3公分、左手血種2.5X2.5公分、右手扭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劉素杏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對被告及對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