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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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59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0月間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子女之扶養權歸聲請人,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實無法支付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薪資證明書、借據、收據(均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僱夜市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繳納房租5,000元、民間借貸還款3,000元後,僅剩餘17,000元,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2名分別為16歲、13歲就學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收據、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月付7,408元或二階段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