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陳威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覆議鑑定報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有關交付覆議鑑定報告及第一審庭訊光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按即影印或燒錄之意)覆議鑑定報告及第一審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案件於104年1月26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上開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告訴人 楊琇雰黃素香 及證人 邱木榆 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第一審庭訊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之覆議鑑定報告屬書證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揆諸上揭立法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之覆議鑑定報告,自應由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之方式使聲請人知悉內容並行使防禦權,尚不得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交付,故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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