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謝惠娟 受裁定人即被告 張世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世宗、 范嘉玲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謝惠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世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謝惠娟與被告張世宗、范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張世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件旋即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三、次查,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5,85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分之1,計為7,925元(計算式:15,850×1/2=7,925),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7,925元(計算式:15,850-7,925=7,925);又原告所需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計為23,775元。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00元(計算式:7,925+23,775=31,70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25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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