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任 註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國任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國任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及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104年2月4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584元、清償成數為10.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且上開不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超過總債權額90.54%,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13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記載租用戶籍地之房屋居住使用,每月3,500元共24個月。另於同年月22日提出102年6月至8日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於房屋租賃欄記載98年7月8日起為父母居住,102年6月至8日各支出3,000元,並提出由債務人之父親所承租於竹塘之每月3,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補62號卷第13頁、113及114頁),而債務人於102年12月4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其工作地點在金山,兩到三天回五股一次,現住房屋是與前妻同住,費用由前妻支付,非債務人支付(見消債更68號卷之訊問筆錄),惟債務人於103年3月23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就房屋租金一欄記載每月租金14,000元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並提出由債務人之前妻所承租於五股之每月14,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執消債更69號卷第88頁、176頁)。是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14,000元之房租支出顯與102年12月4日之訊問筆錄(前妻支付)不同,亦與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時稱支付3,500元租用戶籍地由父母使用不同,債務人顯有虛報支出而降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金額之情況,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退步言之,即使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支出14,000元房租為真,惟債務人每月薪資33,000元,於五股之房租支出顯然過高,且債務人既稱係與前妻同住,卻須負擔全部房租支出,該支出不能全額列入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本件難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可裁定認可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不得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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