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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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梓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梓穎於民國103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街(閃光紅燈)與彰水路一段(閃光黃燈)交岔口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待另向無車通過,始得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林敬鋒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際,亦疏未注意,行車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仍原速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遭王梓穎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敬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左聽神經損傷、左耳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左耳外傷性耳聽小骨受損、左耳聽力混合性輕度聽障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梓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鋒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蒐證照片10張。
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3月2日 明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17
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王梓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敬鋒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王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車禍現場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有配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