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彬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彬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彬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至104年2月10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頂番婆菜市場之水果攤,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親自到場簽選號碼,再由陳彬師以電話將號碼告知「大頭」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大頭」所有,而陳彬師每注可抽取2元至5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陳彬師住處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7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彬師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7張。
(三)蒐證照片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大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大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
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大頭」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且經營之時間非短,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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