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謝景晃 相對人 謝景春
謝日 新 黃文化 黃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一審裁判費│13,672元│├─────────┼──────────┤│地政規費(一)│4,150元│├─────────┼──────────┤│地政規費(二)│1,750元│├─────────┼──────────┤│合計│19,572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擔之比例│用額(新台幣/│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入)│├───┼─────┼───────┼────────┤│謝景晃│600分之202│6,589元│-----│├───┼─────┼───────┼────────┤│謝景春│100分之17│3,327元│3,327元│├───┼─────┼───────┼────────┤│ 謝日新 │100分之16│3,132元│3,132元│├───┼─────┼───────┼────────┤│黃文化│6分之1│3,262元│3,262元│├───┼─────┼───────┼────────┤│黃金竹│6分之1│3,262元│3,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