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佐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99),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1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2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3項)」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本案被告謝佐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查與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71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相牽連,按上開規定,並徵得新北地院該案之承辦股同意,爰將本案移由該案合併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