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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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上訴人 彭士豪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士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其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可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者,以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為限,若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即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原審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上訴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高文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