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上訴人 鄭又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8、6852、830
1、8303、8626、9424、9640、9982、10503、10835、11652、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0至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又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供出詐欺共犯,配合員警偵辦,並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其未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等情狀。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