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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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綽號 和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彭士豪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3樓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718公克)予 駱勇霖 (駱勇霖則先予以賒帳)。
㈡彭士豪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之4居處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毛重61.884公克,總純質淨重38.5143公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6月8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士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訴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駱勇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160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66頁)、駱勇霖提出之與暱稱「和尚」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快速篩檢照片(偵卷第41頁至第60頁、第110頁至第118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86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171】、證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61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未拿到價金,法律評價上是
否為未遂或是轉讓請庭上斟酌等語,查證人駱勇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要用賒帳之方式和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付完毒品,伊大概半小時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被告辯稱未收到證人之款項情節相符,固可認本案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時,已經交付上開毒品,然尚未收取價金等情,惟按刑法上之販賣,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係賣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買方,作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至賣方已否收得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然已經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即屬既遂,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據。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駱勇霖,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以4萬6,000元向上游超弟弟購買3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計算上1公克約為1,314元(計算式:4萬6,000元除以35=1,314...),與被告以1.197公克3,300元之條件出售與證人駱勇霖仍有相當之價差,顯見被告從事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2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超弟弟」(見偵卷第17至18頁),然本案並未查獲「超弟弟」,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5436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至上開函文固亦指出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8月日再次查緝被告到案,經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亦有綽號「小麥」之男子,目前仍在追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其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參,惟此係被告因另案又遭刑事警察大隊追緝到案,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毒品上游,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查是否查獲綽號「小麥」之男子,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為販賣淨重0.97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及持有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之行動電話共2支,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3,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及證人駱勇霖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則附表編號4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編號5至7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被告亦自陳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IPhoneXR白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POCO黑灰色)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0至第141頁)2.總毛重61.884公克,總純質淨重38.5143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至第141頁)2.總毛重2.7670公克、總淨重1.8340公克5液態威爾剛41包、生精片、藍色藥錠6顆、黑色藥錠49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2.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6G水65瓶、G水1瓶。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06019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2.檢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成分GBL成分。7吸食器3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空包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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