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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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正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
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原告表示欲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為80分之26(以
下簡稱系爭49及4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兩造遂協議於原告將系爭49及49之2地號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
付清上開買賣價金30萬元,嗣於100年6月24日經原告設定前
開抵押權後,被告僅支付3萬元定金,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契
約給付尾款27萬元,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總價為25萬元,非30萬
元,確已給付原告3萬元之定金,惟被告已於事後對原告表
示不買,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買方之被告不買,則
賣方之原告僅能沒收買方所交付之定金而已;況原告另向被
告借款46萬元,尚未清償,如原告將所欠被告之款項全部清
償,被告願立即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兩造協議於原告將系爭49及49之2地號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應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嗣於100年6月24日經原告
設定前開抵押權後,被告僅支付3萬元定金部分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且於上開契約書之最
末頁亦載有「尾款設定完成後,約100年6月30日前付清」之
約定等語;且查,原告業於100年6月24日就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
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惟查,本件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5萬元,為上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明,是被告抗辯稱:上開土地之
買賣價金總價為25萬元,非30萬元,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又被告業已給付3萬元定金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為22萬元(即25萬元-3萬元)。
又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最末頁載有「
尾款設定完成後,約100年6月30日前付清」之特別約定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
,買方之被告不買,則由賣方之原告僅能沒收買方所交付之
定金而已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另向被告借
款46萬元,尚未清償,如原告將所欠被告之款項全部清償,
被告願立即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則係屬另
一問題,於原告就本件之請求,要無影響。綜上,本件原告
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確定期
限屆滿時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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