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10月2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於8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8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
8日下午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號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9公克、包裝重0.4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3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按。次查,扣案之粉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9公克,包裝重為0.48公克,有該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0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93年10月8日間為警查獲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前揭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10月2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年6月,定應執行刑7年8月確定,於86年4月18日入監執行,89年4月7日假釋出監,至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粉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已如前述,堪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重0.48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重0.48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