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泰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辛○○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5日就所有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E棟之租賃廠房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滿前1個月內如未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自動延長期限3年,且一般火災事故,每一事故補償約定最高限額則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為限,嗣該契約於92年9月5日期滿前因兩造均未提出終止之要求而自動延長契約期限,且兩造於續約後就火災事故之補償並予提高至2,000,000元。後上開保全標的於93年
9月27日上午6時2分許,因隔鄰之D棟廠房發生火災而被延燒,伊廠內所有之物品乃全被波及,致損失立式綜合加工機等機具價值計1,102,063元,並因此支出修理費785,195元,而被告於招攬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即已保證該火災補償約款乃具火險之性質而只須有火災事故發生即予賠償,且該火災發生之時間乃在當日6時2分之前一段時間,而被告卻在同日6時34分火災撲滅後之37分始發訊監控,其就系爭火災之保全亦有過失,今伊既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前開損失,被告依約自應予以負責補償,為此爰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火災事故補償金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之保全範圍雖包括竊盜、火災等項,惟此係以防盜及偵測火災措施而進行保全,伊所營者為保全業而非保險業務,所負之責任自僅為保全服務有過失時之保全責任補償而非產物保險之理賠責任,就伊之保全處理無過失時所致之火災損失,依約自無予以理賠之餘地,而伊所設置之防盜偵測系統於火災發生當時即已偵測到斷電訊號,伊並即火速派員前至現場了解進行搶救,伊就系爭火災之處理自無過失可言,況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乃在隔鄰之D棟,原告之廠房僅有屋頂之石棉瓦小部分遭煙燻而已,且其於隔日即已復產而無損失,原告自行製作未經鑑定之損失報告自亦不得據為遭受火災之損失依據,其自不得向伊請求理賠,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9月5日就其所有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號E棟之租賃廠房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滿前1個月內如兩造均未提出終止之要求即自動延長期限3年,火災事故之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限額以1,000,000元為限,嗣兩造於續約後就火災事故之補償乃提高至2,000,000元。
㈡、系爭保全服務標的於自動延長契約期限內之93年9月27日上午6時多許,因隔鄰之D棟廠房於當日6時2分許發生火災而被延燒波及,而被告所設之防火偵測乃於同日6時35分發訊監視,並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且派員到場進行處理。
㈢、原告於火災後乃向警方陳明其廠內所有電腦數字尺、電腦CNC洗床、3D量計、2D垂直量計、2D量計、放電加工機、洗床、車床、磨床、鑽床、電腦、列表機、傳真機等物遭受毀損。
㈣、被告於承作系爭保全服務後並未為原告投保火險,而原告於該保全期間亦未另行投保火險,直至系爭事故後始於93年12月14日由新保全服務公司即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投保總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火險。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之火災故事補償責任係產物火險性質抑僅為保全責任險之性質?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之規定與第11條竊盜保全之明文限於「因乙方(即被告)所裝器材或保全人員失誤,...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始負補償責任之約定形式不同,且原告所屬人員於招攬時並即已保證發生火災即予理賠云云,並舉廣告單乙紙及證人乙○○、丙○○到庭為證,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固未有如同約第11條竊盜保全補償之上開可歸責補償原則之明文,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3條業明定:「乙方(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㈠、提供大眾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㈢、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㈣、實施防護服務:⑴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⑵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除發現火警信號,立即通報消防單位及甲方,如發現異常信號,即刻派出保全人員並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趕往現場支援查驗...」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保全服務標的乃係以採取設置防護器材設備進行電腦監控、派遣巡邏車輛巡視及檢查標的物環境安全等措施以為防護目的之達成,且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保全服務既係以「防盜」、「防火」為其契約範圍,則前開保全服務作法,於此二者自均有同一之適用,是對照以同一保全措施防護之第11條「防盜」補償約定之限於有可歸責於被告所裝器材或保全人員失誤事由所致之損害始負補償責任之約定,同此之「防火」補償約定,循此體例解釋之結果,自亦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為限,亦即被告就「防盜」、「防火」所負之補償責任,應均為保全責任險而非無過失理賠責任之產險性質,否則兩造於屆期自動續約之同時即將火災補償責任提高至原約定額之一倍即2,000,000元,惟其保全服務費卻未隨之提高,此與保險之危險對價相當之基本原則顯有違背,更與被告僅係保全業而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且屬特許行業之產物保險業不合,被告所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之火災故事補償責任僅係保全責任而未具產物火險性質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載有「服務費用與理賠金額--火災險:最高1,500,000元」之被告招攬廣告單乙紙為證,且證人乙○○、丙○○並各到庭證稱被告所屬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癸○○、壬○○在招攬其等各人之保全服務時乃均陳稱失火即予理賠云云,惟此業為證人癸○○、壬○○所各否認,且上開廣告單之同一欄位亦載有「竊盜險:最高1,500,000元」之語,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以具可歸責事由始為理賠規定,前開廣告單之「火災險」者,自非單純之如產物保險之火險理賠金額者,而原告與證人乙○○、丙○○各人所營之事業並無關連,其等訂約之時與原告亦各有不同,自亦難以與之締約本無關連之證人所言即得為被告亦已對之為同一保證事實之認定,況兩造於締約時並未就此應負產險無過失理賠責任之特約事由訂明於契約之該條款之內,且一般保全業者所謂負火險責任者乃均係指締約後免費為之另外投保火險者,此觀原告之新保全業者即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乃係於契約之外另為之投保總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火險即明,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即係被告應負無過失理賠責任之依據者自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處理有無過失?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乃於93年9月27日上午6時2分許接獲系爭保全標的南面之隔鄰D棟廠房發生火災之報案,其於同日6時8分許即行到達事發之處,並於同時24分許控制火勢,且於同時34分許將火撲滅,而系爭火災事故乃自D棟廠房之南側邊界附近起火,並由此延燒至南面之C棟及北面之系爭E棟廠房乙節,此經本院調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明無訛,而原告所有廠房於火災事故中僅部分天花板遭致水損,其靠
D棟北側隔間板附近之第一排機台亦僅遭燻黑而未被火波及,機器控制板之塑膠部分乃因係輻射熱而燒熔等情,亦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照片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另被告管制中心係於當日6時4分許收到順榮企業監測設備之發報,其所屬保全員於同時15分許即回報原告廠房附近發生火警,管制中心於同時37分許(正確時間應為35分)發訊監控,惟因監控失敗疑傳訊斷線,其即於同時38分許請保全員 葉家鳴 及處長庚○○前往處理,並於同時40分許到場乙情,亦有狀況處置回報單、定時回測時間表等件附卷足憑,是系爭火災事故雖係於同日6時24分許即遭消防局控制,並於同時34分許撲滅,惟被告所屬人員在當日同時15分許即回報管制中心原告廠房附近發生火警,且被告於同時35分許發訊監控失敗(延燒導致系統故障)後旋即再派員前往處理,則以各廠房相關之位置、消防單位控制延燒之狀況、被告所屬回報情形及事後火場機台損壞之現況,原告所有廠房遭波及之時間應係在同日6時20餘分許至30分之間,否則發訊監控應無至斯時後始生系統傳訊斷線之情形,是以被告所屬人員在當日6時15分許即行回報,且其於火災延燒至原告廠房後即於10分鐘之內再行監控並派員前至保全標的處所進行處理,依上開防護服務作法之規定,被告所裝設之防火偵測器材及保全人員之處理情形,衡情自均無失誤之可歸責事由可言,其於系爭保全服務自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保全措施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之火災故事補償約定僅係具歸責事由之保全補償責任而非具無過失責任之產物火險性質,而被告就系爭保全標的所裝設之防火偵測器材並其保全人員之防護處理措施亦均無失誤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其就系爭保全服務並無違約而須負火災補償責任者,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火災事故補償金2,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