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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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與學府路口之「漢民夜市停車場」內,連續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插入該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號00-000號、ZZ-432號、ZZ-438號、Y3-618號及ZZ-458號遊覽車共5部之車門鎖,破壞上開車輛之門鎖及車內肚才鎖(其所涉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後,分別進入車內翻動抽屜及置物箱之方式,欲竊取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及貴重物品,惟其於上開車號00-000號、ZZ-432號、ZZ-438號及Y3-618號車內搜尋財物後並無所獲,嗣於進入該車號00-000號遊覽車內翻找財物,而正在拆卸裝於車上之DVD播放主機之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經過發覺而當場逮捕,致均未能竊盜得逞,並經員警扣得甲○○所有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第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姚山忠發韓昭泉 於警詢時指訴遭以破壞車門鎖方式進入車內行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1支,其尖端由金屬製成,有照片可稽,且係供被告破壞車門鎖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扳手既足以撬開破壞車門鎖,顯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均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守法警惕,貪圖自身私利,持足以危及他人安全之兇器行竊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月4日8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里○○路55之1號前時,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箱型車車主未鎖車門即下車購物,乃趁機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該不詳年籍車主所有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廠牌:KENWOOD,機號:00000000)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之自白及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無線電主機等情,然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係屬何人所有而遭竊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且無任何失竊之報案紀錄或贓物領據可供佐憑,本院遍查全卷,亦從未經任何證人指證該無線電主機係屬失竊等情無訛,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之無線電主機,係屬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從而,被告之自白供述,自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所涉竊盜犯行之唯一依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連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停放於漢民夜市停車場之第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遊覽車公司)丙○○○所有之車號00-000號、ZZ-431號、ZZ-432號、ZZ-438號,及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共5台之車內財物時,係以上述扳手將遊覽車之車門外把手鎖或肚才鎖撬開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遊覽車公司及恆春交通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關於恆春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被毀損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據被害人恆春交通公司提出毀損告訴(按告訴代理人韓昭泉係受託以第一遊覽車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另其餘車號00-000號、ZZ-431號、ZZ-432號、ZZ-438號遊覽車被毀損部分,則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第一遊覽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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