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8095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受僱於告訴人丁○○所開設之「南島電腦企業行」擔任職員,嗣於86年10月間某日,告訴人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將之作為購買電腦周邊設備之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貨款挪為己用,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稱被告並未將其所交付之50萬元,用以購買電腦設備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被告確有簽發面額共計50萬之本票共10紙交由告訴人收執,復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等,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不是受僱於告訴人,我們二人是合資經營「南島電腦企業行」,購買電腦設備也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是由告訴人購買完電腦設備後,再由我付錢,另外一部分的錢,我支付了「南島電腦企業行」之房屋押金、租金,剩下的25萬元,連同我自己的5萬元,我總共還了告訴人30萬元,讓告訴人拿去繳貸款,我並沒有背信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不明之處,仍有調查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這些錢是因為公司還沒有成立,先放在我的戶頭裡,並沒有要我買特定的電腦設備,且電腦設備也不是我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經查,告訴人係於86年10月13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帳戶內,及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6頁),而「南島電腦企業行」係於86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存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於86年10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時,確在「南島電腦企業行」於同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之前,則被告辯稱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先將50萬元存放於被告帳戶等語,應屬非虛。再衡諸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說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貨,我不知道他到哪去買,也沒有規定要買那些東西及多少」、「(問:要被告買貨,有無告知何時拿到貨?)沒有」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見倘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委託交付金錢予被告購買電腦設備等語屬實,然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所謂電腦設備之數量、價錢若干及應於何時交貨等重要之事項均未特定、具體,被告實無所適從,難認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要求其購買特定電腦設備等語,堪可採信。
㈢、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未與被告合夥經營「南島電腦企業行」,被告也沒有插股云云,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指稱:被告為公司找貨源、跑客戶,但沒有領任何薪水,雙方亦未約定酬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及被告亦自承確未曾向告訴人或「南島電腦企業行」領取任何薪資、報酬等語,顯見倘被告非「南島電腦企業行」之合夥人,亦未曾向告訴人或該企業行領取得任何薪資,卻仍願意為「南島電腦企業行」工作,實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非「南島電腦企業行」合夥人一情,可信度已不高。 次衡 以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與丁○○是合夥關係,沒有受僱,也沒有支薪」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笫4頁),核與告訴人前此在本院亦指陳稱:「(問:你獨資時,被告在公司作什麼事?薪資屬少?)沒有談到,只是讓他插股,算是合夥,但他沒有出資,也沒談到如何配股」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相符,綜合上情,本院認告訴人指陳被告係與其合夥經營「南島電腦企業行」等語,顯較可採,是被告既係「南島電腦企業行」之合夥人,非受僱於告訴人,縱被告收受告訴人50萬元,亦係為其本人所有之合夥事業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之事業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固均證稱被告確在其自由意志下簽立卷附之保管條4紙,合計金額50萬元,惟觀諸上開4紙保管條上均記載:「茲因丁○○於民國86年10月10日寄放於甲○○新台幣…」等語,足認該筆50萬元係告訴人於「86年10月10日」交付予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3日交付予被告者不同,已難認該4紙保管條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該50萬元既係告訴人「寄放」在被告處,其寄放之原因為何不明,亦無法以之證明告訴人所寄放之50萬元,係為委任被告購買電腦設備之用,故依該4紙保管條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
㈤、公訴人認被告事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並由該事實推論被告確有將50萬元挪為己用。惟觀諸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本院並未尋得公訴人所指之10紙本票,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告丁○○妨害自由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結果,亦未查得該所謂之10紙本票,故不得以該所謂之10紙本票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告訴人投資「南島電腦企業行」70萬元,自86年10月間開始籌備營運,同年11月13日核准設立登記,迄87年2月間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指訴及證稱:「(問:被告那麼久沒有買貨,如何對他說?)被告對我說錢還在,沒有急著向他拿。當時公司也沒有要支出什麼,就沒有急著向他詢問。我在87年1、2月時,才向他要錢,期間都沒向他要過錢」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問:被告辯稱50萬元有拿去買電腦用品,有無向其他廠商求證?)沒有。因為店裡根本沒有貨進入」等語(見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由告訴人上開指陳內容可知,告訴人對「南島電腦企業行」投資70萬元,告訴人於86年10月1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購買電腦設備後,實際上得運用之資金僅餘20萬元(其中仍需扣除押租金),該企業行迄87年2月間停止營業時,已歷4月有餘,被告既未購買電腦設備,則「南島電腦企業行」如何能正常營運4個月?且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亦清楚知悉被告未購買所謂之電腦設備,而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催促,均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本院因認告訴人是否確曾委任被告購買所謂之電腦設備?或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均未購買該所謂之電腦設備?依告訴人之指述,均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㈥、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於86年10月6日因作業疏忽,致誤撥
100萬元入告訴人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訴人自同年月
9日起陸續提領該誤撥之100萬元,迄同年11月3日止,該帳戶內僅餘8,995元,另該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11日,分別經匯入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分別有合作金庫銀行93年
4月12日出具之合金甲放字第0930001909號函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有關告訴人如何給付該30萬元貸款一情,告訴人於本院先指稱:「(問:貸款100萬元清償30萬元,30萬元如何而來?)從合作金庫提領的,忘記如何提領,我都是以提款卡提領比較多,分3天提領,每天領10萬元,存入我父親戶頭去清償」等語(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93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8頁),惟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還合作金庫的30萬元,是向朋友拿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告訴人就有關其返還30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本院無從信憑;反觀諸被告辯稱:合作金庫銀行誤撥一筆100萬元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從其中匯款40萬元,另提領現金10萬元給我,後來合作金庫銀行發現誤撥,要求告訴人返還100萬元,告訴人遂與合作金庫銀行達成和解,要求告訴人需先返還30萬元,餘70萬元轉作房屋貸款,所以我即從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的帳戶提領
25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另外又從國際商銀提領5萬元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返還給合作金庫銀行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有關其當日確曾陪同被告領錢,並見被告在「南島電腦企業行」內,將該2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衡情,倘被告未將該3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先行支付該誤撥之貸款,則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曾在86年11月間繳交30萬元貸款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並顯較告訴人反覆指訴有關其如何繳交30萬元貸款之情節可採。綜合上情,倘告訴人指訴其確曾交付被告50萬元,並委任被告購買電腦設備等情屬實,惟被告是否曾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尚有合理之懷疑空間,則公訴人認定被告未將該50萬元用以購買電腦設備,而「全部」挪為己用之背信犯罪事實,亦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之指訴有前開瑕疵,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之具體事項為何,被告既未受委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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