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於掩飾或隱匿其等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月15日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5之20號之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開戶後當日,在上揭銀行外面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借款本息14,000元。嗣「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佯稱「郵局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佯稱「郵局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電話通知丙○○,表示因丙○○之父 楊東燁 有雙掛號信件未領,業已退回郵政總局,要求丙○○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丙○○撥打上揭電話聯繫後,因對方表示信件已退回健保局,復要求丙○○改撥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向丙○○佯稱因丙○○持有之提款卡正面右下角處並無2+符號,需至自動櫃員機處更改密碼,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找財政部王主任詢問如何操作更改密碼,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後,按照對方指示,於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油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出57,989元至甲○○前揭華僑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3月25日下午12時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向華僑銀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予「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因地下錢莊之「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如其無法清償借款,需申請銀行帳戶抵償,其係遭上揭2名男子押往銀行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交由其等使用,該2名男子並恐嚇其不得報案,其平常不看報紙,只看電視綜藝節目,故不知他人向其索取帳戶可能係用於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華僑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
㈡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強行索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時,一般人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及警察機關申報,避免遭人利用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在加工出口區擔任液晶面板工廠員工,既能填載申請書向華僑銀行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確係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遭人強行索取,亦應有能力向郵局機構或警察單位申報遭人強行索取之情形。況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遭人強索其所申請之華僑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未加以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帳戶存摺等物係遭人強行索取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存摺係被告於93年3月15日將其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看報紙得知向地下錢莊借款訊息,足見被告亦有自報紙等傳播媒體上得知目前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能力;又被告前亦辯稱,其交付存摺等物後,該2名男子並恐嚇其不得報案等情縱若屬實,被告當能知悉如該2名男子不欲利用系爭帳戶犯罪,當無恐嚇被告不得報警之必要,然被告竟不向警方報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平常不看報紙,僅看電視綜藝節目,不知他人向其索取帳戶係用於詐欺犯罪云云,亦不足採信。㈣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揭華僑銀行帳戶存摺予「陳仔」及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曾遭人強行索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該「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佯
稱「郵局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佯稱「郵局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佯稱「郵局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共同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陳仔」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雖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