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
丙○○男25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58
8號、24132號,94年度偵字第5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1月19日1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胞兄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728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己○○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因丙○○另至他處買飲料,乙○○見資源回收場圍牆內(共有二道圍牆,第一道為水泥矮牆、第二道為鋼構圍牆)堆置有廢鐵管,竟站在水泥矮牆上,伸手自鋼構圍牆縫隙處抽取牆內之廢鐵管35公斤,以此方式逾越牆垣而竊盜,嗣乙○○將竊得之廢鐵管35公斤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踏板上,甫得手尚未離去時,即為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鐵管(業經發還)。
㈡復夥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丙○
○,於93年9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攜帶飼料袋,分騎車牌號碼為000-000、VYF-982號之輕型機車各1部,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洋洲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洲公司),將機車停放在洋洲公司廠房地下室門口,進入地下室內,將堆置在該地下室之水管接頭300公斤,裝入飼料袋內,合計共裝成10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水管接頭,嗣乙○○、丙○○將其中8袋搬運至地下室門口處,而正以手推車再搬運最後之2袋時,戊○○會同據報而駕車趕至現場之警員丁○○進入廠區,乙○○、丙○○二人知悉事跡敗露,隨即棄置竊得之水管接頭及上開機車2部逃逸。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丁○○警員依車牌號碼查詢結果通知乙○○、丙○○至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接受詢問(尚未正式逮捕),乙○○、丙○○復以上廁所為由,趁隙逃逸,然因戊○○業已指認確認為竊賊,警員因而知悉上情。
㈢夥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蘇
春升(業經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先於93年12月
26日11時許,共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巷○號「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益興業公司)大門前,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溝蓋
1塊(重125公斤,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即持往高雄縣○○鎮○○路「銘茂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600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業者 謝麗珠 。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前,竊取皇益興業公司所有同型水溝蓋1塊,甫得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
1塊(業經發還)。㈣於94年3月2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高雄縣○○鄉○○段○○○○○號納骨宗祠處,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剪1支破壞納骨宗祠之安全設備鐵窗後,自窗口踰越侵入宗祠內,竊取價值2萬元之白鐵材質門2片、鋁門窗2組得手,並置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後離去,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225之1號,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經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白鐵材質門2片、鋁門窗2組(業經發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尚無疑義。又證人己○○、戊○○、甲○○、庚○○,證人謝麗珠、共犯 蘇春升 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判中並無不符,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2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然否認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與丙○○確實有將機車放在洋洲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們並非去偷竊。我們只是將機車放在洋洲公司,然後再坐計程車去高雄。警察也認為沒有證據才會放我們回家」云云;被告丙○○否認有何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因為綽號 文仔 之朋友約我們到高雄買毒品,才騎機車至洋洲公司,然後一起再坐計程車去高雄,但是回到該處車子已經被銬住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事實欄㈠、㈢、㈣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乙○○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庚○○,及證人謝麗珠證述情節、及共犯蘇春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鄉○○路○○號現場照片共4張,高雄縣○○鎮○○路○○○巷○號現場及機車照片共6張、高雄縣○○鄉○○段○○○○○號納骨宗祠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業據證人戊○○證述:「我在洋洲公
司擔任經裡,之前因為工廠有東西失竊,所以我就計畫埋伏,93年9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案發當時我發現被告二人分騎二部機車有帶飼料袋,從工廠大門口進入,工廠大門晚上沒有關也沒有警衛,從入大門口至竊賊停車處約30公尺左右。機車停在工廠地下室一公尺前,兩人進入地下室,我立刻報警。警察一人開警車到場後,我與警員一起進入地下室要抓他們,但是他們已經逃走了,地下室有另一出口,他們從另外一個出口逃走,我與警察在地下室出口處有看到已經裝滿廢鐵的飼料袋7、8袋,另外還有2袋還放在手推車上。
手推車不知是何人所有。當天我沒有看到竊賊有帶手推車進入。我有特別注意,我可以確認竊賊就是在庭被告二人。我當時是在工廠門口埋伏,門口處有一盞路燈,我埋伏位置距離門口不遠可以看清楚竊賊。」等語(警卷1至4頁,本院卷74至75頁),及證人丁○○證述:「當天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工廠仍很昏暗,我在工廠內搜索約20分鐘左右沒有看到竊賊,我將現場機車以手銬銬住。」等語明確(本院卷76至77頁)。雖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再三指認被告二人確為竊賊無誤,依證人戊○○目擊被告二人竊盜之角度、光線等情況,證人戊○○當無誤認被告二人之虞。而被告二人雖辯稱係綽號 阿文 之友人相約在洋洲公司見面共同搭計程車至高雄云云,然證人戊○○業已證述:並未見有何計程車至洋洲公司廠區內等語明確(本院卷77頁),且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渠等所稱相約友人即綽號阿文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是否真有該綽號阿文之人實堪存疑,再者洋洲公司與被告二人住家相距1公里遠,顯無須特意與人約往洋洲公司見面,甚且未經允許,即擅騎車進入洋洲公司廠區內停放。又被告二人於警局到案情形,業經證人丁○○業證述:「當時將留在現場機車銬住,回到所裡查詢機車所有人,查到後約上午6時許到被告家中,接兩位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先製作被害人筆錄,中途有請被害人指認被告二人,製作完被害人筆錄,要做被告筆錄時,發現被告二人已經藉故上廁所逃走。」等語詳盡,被告二人倘非為逃避刑責,何以會有上開逃逸之舉,是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是上開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既以係站在水泥矮牆上,伸手自鋼構圍牆縫隙處抽取竊盜鋼構圍牆內之廢鐵管35公斤,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丙○○於上開事實欄㈡時、地所示竊盜洋洲公司水管接頭,及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盜水溝蓋,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㈣部分竊盜行為,所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斷鐵窗,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堪認係屬於具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乙○○攜帶鐵剪之兇器,毀越鐵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蘇春升就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就事實欄㈠站在水泥矮牆上,伸手自鋼構圍牆縫隙處抽取竊盜鋼構圍牆內之廢鐵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此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乙○○、丙○○就事實欄㈡竊盜犯行部分,係竊取水管接頭並放入飼料袋內,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達於既遂狀態,自難因其等被發現未將水管接頭帶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乙○○於事實欄㈣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茲審酌被告乙○○、丙○○兄弟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乙○○更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達
4次之多,而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嗣經撤銷緩刑),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復再行起意與被告乙○○犯本案之竊盜,及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