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5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頭頂頭皮略腫、掉髮;左頰略腫、左頰數條細條狀瘀痕,略呈平行,符合掌摑;左側口腔內淺裂傷,約半公分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