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13萬8,428元,
而現有資產計有現金30萬元、股票投資如以96年7月6日股票市場交易收盤價計算為157萬9,760.5元,及每月薪資6萬3,120元,是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實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且抗告人並已停止支付,而此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又依本件債權額,破產財團之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與一般訴訟費用案件相當,即約為5萬元,則以抗告人現有資產應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抗告人雖尚須扶養配偶,然若以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算生活費及扶養親屬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為1萬8,420元(即9,210元2=18,420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後,尚有4萬4,700元,縱再扣除子女學費,仍有餘額可列入破產財團。
㈡綜上,抗告人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現有資產,且抗告人已停止
支付,應已符合破產宣告之形式要件。又抗告人之現有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乃原審竟認本件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又破產乃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務人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破產程序不僅讓債務人有經濟上重新再起之機會,也須同時兼顧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之目的,是不僅予債務人卸除沈重債務負擔之機會,但也須考量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從而,破產之宣告除以債務超過其資產,且所提供之財產所組成之財團足資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等為要件,尚須審酌債務人是否窮盡其可能清償而終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脫免債務清償之責,是法院就破產人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經查抗告人至96年6月間止,共積欠銀行本息1,013萬8,42
8元,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86萬4,280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萬6,762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9,825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萬3,511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87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75萬2,882元、陽信商業銀行2萬2,88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8,472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6,07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萬8,595元、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萬9,953元、玉山商業銀行21萬3,691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7,6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3,44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9,00
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6,872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8萬6,696元等情,已為抗告人所自陳,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20頁、96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62頁至第106頁、第115頁、第123頁),又依抗告人主張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㈠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簽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即抗告人所稱現金部分,按該支票經原審函查結果,尚未提示)。㈡股票投資(以96年7月6日上市上櫃股票市場收盤價計價),共157萬9,760.5元,即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3132股,每股75.8元,計23萬7,405.6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7414股(已終止上市),每股10元,計7萬4,14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4318股,每股7.21元,計3萬1,132.8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5955股,每股13.95元,計8萬3,072.
3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720股,每股41.2元,計19萬4,464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5024股,每股40.8元,計20萬4,979.2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292股,每股
20.95元,計2萬7,067.4元、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77股,每股15.8元,計7,536.6元、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每股29.4元,計5萬8,800元、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69股,每股27.2元,計7萬2,596.8元、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每股7.9元,計7,900元、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10股,每股17.75元,計3,727.5元、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每股7.45元,計2萬2,35
0元、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已終止上市),每股10元,計3萬元、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1股,每股
18.2元,計5,842.2元、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26股,每股54.9元,計6,917.4元、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722股,每股67.9元,計4萬9,023.8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9股,每股39.1元,計3,870.9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70股,每股26.2元,計14萬5,934元、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300股(已終止上市),每股10元,計1萬3,000元。㈢每月薪資6萬3,120元等事實,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支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員工薪餉清單、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證券行情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破更字卷第52頁、第126頁、第127頁、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次查抗告人自承其需扶養配偶 蔡芬員 ,以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計算生活費及扶養親屬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費為1萬8,420元(9,210元2=18,420元)抗告人尚須繳納子女之學費云云,則以抗告人自承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420元計算,抗告人本人及其扶養之配偶每年即共須支出必要生活費22萬1,04
0元(即18,420元12=221,040元)。至於抗告人之長子 徐尉倫 (民國00年生)、次子 徐尉庭 (民國00年生)、長女 徐曼菲 (民國00年生),均為已成年人,且徐尉倫有房屋1棟等情,有戶籍 謄本 、徐尉倫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欄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迄未能舉其須繳納子女學費之證據,以供調查,是抗告人主張尚須繳子女學費云云,應不足採。又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報酬5萬元,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參照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第1年度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32萬1,040元(即221,040元+50,000元2=321,04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支付之財團費用為54萬2,080元(即321,040元+221,040元=542,080元),審酌抗告人之資產,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有支票30萬元,股票157萬9,761元,預期2年薪資債權151萬4,880元(63,120元24=1,514,880元)共計339萬4,641元(若以抗告人95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111萬5,823元計算,抗告人2年之所得即高達223萬1,646元,見本院調取之抗告人所得明細表),固足以支付上開財團費用54萬2,080元;然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第22頁),又抗告人係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屏東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民俗藝術課課長公務員職務,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距離公務員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年限尚有10年,則以其具有每月薪資6萬3,120元之工作能力(按9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高達101萬7,846元,見本院調取之抗告人所得明細表),扣除其本人及扶養之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4萬4,700元可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抗告人如與債權銀行協商,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抗告人尚非長久不能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之財產狀態,尚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係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負債雖大於資產,但以抗告人係任中階主管公務員,依其年齡、工作能力,如與債權銀行協商,依合理之方式,應可分期清償債務,而尚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雖非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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