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由原告吸收合併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7月31日,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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