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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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攝影著作「鉛色水鶇」(下稱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享有系爭圖像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3年3月15日後之某日,在訴外人八足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網站上「鳴鳥之家BBS」(網址http://v2.groups.com.tw/main.phtmlses-sion=41c66ec945307)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中使用系爭圖像,未載明該圖像之著作權人及出處,而於該網頁公開傳輸,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被上訴人公開傳輸行為,造成系爭圖像經濟價值日漸消耗。被上訴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重製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懲罰7萬5000元及賠償侵害公開傳輸權之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上開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經上訴人授權之國立鳳凰谷鳥園網站(下稱鳳凰谷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圖像,該網站係無償提供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及民眾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並未標明著作者姓名及禁止轉載、下載之文字,故被上訴人誤認為系爭圖像係鳳凰谷網站之著作,始連結下載至系爭網頁,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設立系爭網頁係供養鳥人士討論鳥類飼養、疾病、鳴叫、馴養及飼料等經驗交流使用,並無商業營利行為,故連結下載系爭圖像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圖像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經上訴人授權之鳳凰
谷網站之鳥類網頁中重製系爭圖像,連結下載至系爭網頁使用,未載明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及引用自鳳凰谷網站等字樣,而於該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
㈢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網頁係供養鳥人士討論鳥類飼養、疾
病、鳴叫、馴養及飼料等經驗交流使用,並無商業營利行為。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圖像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件判決主文及事實刊登報紙1日?其賠償金額若干?
五、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惟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須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係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六、經查,鳳凰谷網站就系爭圖像之網頁內容,係介紹鉛色水鶇之品種、生態,以系爭圖像展示其樣貌,目的在於報導及教學,並免費供不特定人搜尋點閱;而系爭網頁內容則係以系爭圖像為畫面,說明該網頁為「鳴鳥之家BBS站」,係供愛好各類野(鳴)鳥人士討論鳥類飼養、疾病、鳴叫、種類等問題,以創造鳥類美好之飼養、照顧空間,並歡迎愛鳥人士提出飼養鳥類之照片供他人分享欣賞,且無商業營利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3頁),足徵被上訴人係自有合法授權之鳳凰谷網站,單純引用鉛色水鶇之系爭圖像至系爭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閱欣賞,並突顯設置該網頁之目的與鳥類有關,及在於供愛鳥人士討論鳥類飼養問題而已。復參以被上訴人此重製使用系爭圖像,與上訴人授權鳳凰谷網站使用之性質、目的相同,其所利用之圖像數量僅此1張,又上訴人授權鳳凰谷網站使用系爭圖像,而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免費搜尋點閱,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應可預期不特定人均無須再為點閱系爭圖像而給付對價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同一性質、目的而使用系爭圖像之結果,即難認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何影響。被上訴人既係自經上訴人授權之鳳凰谷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圖像,該網站係無償提供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及民眾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並未標明著作者姓名及禁止轉載、下載之文字,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圖像係鳳凰谷網站之著作,始連結下載至系爭網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著作權。又鳳凰谷網站訪客留言版載明無償提供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及民眾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而被上訴人係自鳳凰谷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圖像,並非自上訴人網站下載系爭圖片,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網頁並無商業行為已如前述,不影響上訴人經濟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傳輸行為,造成系爭圖像經濟價值日漸消耗,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鳳凰谷網站訪客留言版內容係指「教材中的文字部分」可使用於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不及圖像云云,惟觀之鳳凰谷網站訪客留言版係載「教材內容」,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於使用教材中的文字部分而不可使用圖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般社會人士,非為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系爭圖像,且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閱覽、列印,自非合理使用等語。惟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之範圍,非僅以同法第46條為唯一認定依據,而係除例示規定於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外,另以同法第65條為概括性規定,亦即利用之態樣雖不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惟如符合同法第52條或第65條之要件者,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圖像之態樣符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自經上訴人授權之鳳凰谷網站之網頁下載系爭圖像,而鳳凰谷網站訪客留言版明載提供民眾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如前所述,並未記載僅供學校授課需要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圖像並未載明上訴人為著作權人及引用自鳳凰谷網站等字樣,自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惟按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鳳凰谷網站上並未記載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足徵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自無法在系爭網頁上註記上訴人姓名。又縱然被上訴人有依前揭規定記載系爭圖像出自鳳凰谷網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違反明示出處之義務,與其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明示著作出處並非合理使用著作之必要條件,故縱未依本條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亦僅屬應依同法第96條科處罰金之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況且,鳳凰谷網站於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系爭圖像之著作權問題時,回覆表示該網站之教材均係合法取得,授權範圍係在期限內無償提供國內外機關、團體、學校及民眾做非營利性之教育推廣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訪客留言板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8、61頁),足見鳳凰谷網站本於其授權範圍並不要求引用網站圖像之人必須標明其出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網頁上載明系爭圖像之出處,即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網頁上引用系爭圖像,屬於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著作,得阻卻違法。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在聯合報全國版(包括A、B版)之第1版下半頁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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