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但是否業已清償,餘額為何,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明,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11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600萬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付款地約定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所能持之理由應僅餘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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