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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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曾志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先生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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