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龔健瑋
被 告 洪志鵬
訴訟代理人 盧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民權西路交岔口處時(
即大橋國小正門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詎被
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A車
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B車車損部
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又原告於B車送修期間須租用代步
車使用,並因此須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
用720元,被告自應一併賠償。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20元(含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12,000元、搭乘計程車
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否認應賠償原告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
駕駛之B車,B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06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6339194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B
車送修期間,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及計程車720
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驚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伊駕駛A車有過失,致原告駕駛之B
車毀損乙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仍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B車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致B車須送廠維修,而無法駕駛
該車,必須另租用代步車,因而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
,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9頁)。經查,原告請求106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
21日之修車期間租車費用,核予估價單所載B車於106年
9月21日進廠維修至106年9月21日離廠時間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車送廠維修,致其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
而支出修車期間交通費720元乙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2
張為證。經查,原告請求106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之
修車期間代步費用,核予估價單所載B車於106年9月16
日進廠維修至106年9月21日離廠時間相符,故原告請求
上開日期分別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亦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到驚嚇,精神上因而受有莫
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依民之
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自承伊並
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礙難允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2,720元【
計算式:12,000元(修車期間租車代步費)+720元(修
車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12,72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3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