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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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蔣郁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鄭皓文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登記結婚,於婚後育有一女(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及
家庭原告和睦良好。詎105年年底,鄭皓文性情驟變,動輒
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至作勢欲毆打原告,原告憤而於105年
12月17日帶同小孩返還娘家居住,經鄭皓文多次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始於2個多月後帶同小孩返家。然原告與鄭皓文之
夫妻生活情況並未好轉,鄭皓文經常深夜甚至凌晨才返家,
且常常聯繫不上。嗣106年4月間,原告偶然發現鄭皓文與
被告經常聯繫,並一同出遊,甚至鄭皓文本欲送給原告之禮
物,竟出現在被告身上。原告念在與鄭皓文之夫妻之情及尚
有年幼子女,除於事業上盡力協助鄭皓文外,更努力照顧子
女及家庭,欲藉此喚醒鄭皓文能回歸正常之夫妻及家庭生活
。詎料,鄭皓文與被告之交往關係越發密切,兩人除依然經
常私會外,原告更發現被告發送親密稱謂之問候簡訊予鄭皓
文。經原告質問鄭皓文上情,鄭皓文並不否認,其後原告於
106年6月5日邀請被告前往家中說明,被告亦承認與鄭皓
文交往,且於原告不在時曾前往家中找鄭皓文,原告始知悉
被告與鄭皓文於106年年初原告帶同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前,
兩人即開始交往,被告並等著原告與鄭皓文離婚。原告面對
此情,精神上實受重大打擊,更無法與鄭皓文同住一屋簷下
,故自106年6月中旬起即帶同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
告與鄭皓文兩人自105年年底起之交往過密行為,顯已逾越
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關係,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
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且被告明知
鄭皓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鄭皓文為不正常關係之交往,已
嚴重破壞原告與鄭皓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鄭皓文為舊識,兩人因求學期間工讀而於
102年間共事約1年時間,自大學畢業後仍保有聯繫,鄭皓
文於106年1月22日來電,電話中告知將與原告於同月24日
離婚,被告給予多項重建婚姻關係之建議,但鄭皓文說明離
婚訴求係原告提出,其與原告已分居三個月,期間歷經多次
挽回未果,而同意原告訴求後,故致電被告紓發情緒。106
年3月初,鄭皓文藉由被告生日將至,贈與禮物並表明情意
,兩人自此啟始情侶交往關係,直至同年6月5日,原告以
實事求是為由,要求被告至鄭皓文家中碰面,原告提出身分
證及相關文件證實其與鄭皓文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知被告在
被欺騙之情況下與鄭皓文交往,被告得知實情後,向原告表
明就已知雙方離婚,但未確實釐清鄭皓文是否為單身就與其
交往之事道歉,並允諾爾後不會再與鄭皓文維繫情侶關係。
故請審酌被告坦白認錯,誠心悔改,並同時為被告身分之處
境,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鄭皓文於103年10月6日登記結婚,於婚後
育有一女(000年0月00日生),及被告與鄭皓文於鄭皓文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3月初開始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臉書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第64至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皓文自10
5年年底即開始交往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一般觀念,如
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被告雖不否認有自106年3月初起與鄭皓文交往之行為,但
以鄭皓文於106年1月間告知將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離婚,
其始於同年3月初與鄭皓文交往,嗣於同年6月5日知悉鄭
皓文未與原告離婚後,其即未再與鄭皓文維持情侶關係等語
。經查:
⒈被告辯稱鄭皓文於106年1月22日告知將於同年月24日將與
原告離婚,其係誤認鄭皓文業已離婚而與其交往等語,固據
提出106年1月22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及錄音光碟為證。惟原告否認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之真正
,而被告就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所示內容確為其與鄭皓文
於106年1月22日之對話內容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自難認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係屬真正。從而,本件自
無從以該錄音譯文及錄音譯文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⒉又依106年6月5日之兩造與鄭皓文三方間之會談錄音內容
所示,「原告:那你應該知道我們是有家庭的人對吧?」、
「被告:對」、「原告:那你為什麼還要這樣」、「被告:
因為..據我的..痾.他跟我描述狀況是你們已經分居的
狀態準備離婚」、「原告:並沒有這回事」、「被告:那就
是聽了他單方面的說詞」...「原告:所以你也承認你跟
他發生關係嗎?(訴外人 林桂麗 :沒關係啦)媽,你不要講
話,所以你也承認你跟他發生關係嘛?」、「被告:我承認
阿」...「被告:痾..我剛也描述了,我是說他單方面
的口述你們是分居狀態,而且那時候已經分居了3個月時候
我們還沒有在一起,在我持續上,我還是有在勸合的動作」
...「原告:如果你希望我們和好,你本來就不應該介入
我們之間了」、「被告:因為他說的時候,在你們兩個狀態
是他決定要放棄的時候,跟妳說離婚」....「原告:對
阿我搬回來很久了阿,我搬回來是我們要繼續走下去啊,但
是你們就還沒有斷阿..」、「被告:因為他是說他還在做
離婚的動作」...「訴外人林桂麗:不是說,不好意思,
如果說到離婚的話,但是他並沒有離婚阿?」、「被告:在
處理離婚的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見被
告對於其於106年3月初與鄭皓文展開交往時,鄭皓文尚未
與原告離婚,而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知之甚詳。是縱被告
抗辯鄭皓文前曾告訴被告其已將與原告離婚等語不虛,惟審
酌被告於原告與鄭皓文結婚時係擔任渠等之伴娘,有臉書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既非涉世不深
不諳世事者,且明知鄭皓文已與原告結婚,而衡諸常情,一
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此涉及個人感情、婚姻之大事,當更加
謹慎,倘其確欲與鄭皓文進一步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除向鄭皓文求證外並應予以查明;況其既擔任原告與鄭皓
文婚禮時之伴娘,當有足夠之管道可供查證,自應查明以避
免涉入他人婚姻而觸法,尚無僅依鄭皓文單方面言語即相信
鄭皓文係無配偶之人。然其卻稱從未予以查證,核與常情不
符。再者,被告與鄭皓文係臉書好友,此為被告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原告與鄭皓文於106年4、5月
間多次共同帶同子女出遊、打卡,亦有渠等之臉書貼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被告亦可由該等臉書貼文
即知悉鄭皓文與原告應非處於分居或離婚狀態。
⒊綜此各節,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初與鄭皓文開始交往時,
實知悉鄭皓文並未與原告離婚,而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
形,卻仍與鄭皓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鄭
皓文告知將於106年1月24日與原告離婚,誤信為真而與鄭
皓文交往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明知鄭皓文為有配偶之
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鄭皓文有如前所述之交往
行為而發生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
關係之美好和諧,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皓文
交往之行為,嚴重破壞其家庭及婚姻生活,侵害其基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南
護專畢業,現擔任行政祕書,月薪約29,000元,名下有汽車
0部、投資1筆;被告為大葉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空間設計
,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任何財產,105年度所得總額約25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審酌本件被
告明知訴外人鄭皓文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
仍與鄭皓文有如前所述之交往行為而發生婚外情,對原告所
造成之精神痛苦,及被告於106年6月5日三方會談後即未
再與鄭皓文交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迄未賠償,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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