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王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1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忠
誠公園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葉蔓瑩 駕駛並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1
2,584元(其中含工資:37,179元、塗裝:31,802元、零件
:43,60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2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39313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112,584元(其中含工資:37,179元、塗裝:31,802元
、零件:43,603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3
,60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9月止,已逾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
為4,3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7,179元、塗
裝31,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343
元(即4,362+37,179+31,802=73,34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7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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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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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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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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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6090│43603×0.369=16090│27513│00000-00000=27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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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52│27513×0.369=10152│17361│00000-00000=17361│
├──┼───┼────────────┼───┼─────────┤
│三│6406│17361×0.369=6406│10955│00000-0000=1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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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4042│10955×0.369=4042│6913│00000-0000=6913│
├──┼───┼────────────┼───┼─────────┤
│五│2551│6913×0.369=2551│4362│0000-0000=4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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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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