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蔡富吉 (原名: 蔡昭熙 )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480元,及其
中147,80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47,805元、利息87,665元、違
約金8,660元,共計244,13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業
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130元,及其中147,80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8,66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在235,471元(計算式:147,805+87,665+1
=235,471)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