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曹碩娟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
書」,原告委請被告建置網站(網頁)內容,總報酬新臺幣
(下同)16萬6,000元(未稅)【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於
105年11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萬7,150
元(含稅),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
(含稅),惟被告遲遲未完成工作供原告驗收,經原告多次
詢問被告工作進度,被告卻無故拒絕回答,原告不得以乃於
106年6月15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履約
,催告期滿,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6年7月20日發函解
除契約。再者,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點並未約定被告逾越開
發時程之工作天數超過三個月,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縱使被
告所辯逾越開發時程之工作天數超過三個月後,原告始得解
除契約,但原告定期催告履約,催告期滿後早已超過三個月
,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民法第254條
、494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13萬9,44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未能於網站開始建
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給被告,且於被
告每次修改後,於被告提出版本供原告確認或指示修改,原
告未能在兩天內將確認或修改指示交給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第六條第二點及第三點,因原告有拖延建置時程,依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三點,被告因而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原告需配
合被告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排隊等候,原告自
不得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後,隨即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違約金,因為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9頁正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
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委請被告建置網站(
網頁)內容,總報酬16萬6,000元(未稅),原告於105年11
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萬7,150元(含稅
),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頁、第27頁)。
㈡、系爭合約的估價單如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背面)。
㈢、原告經營生技產品的銷售,建置網站是要「推銷公司的形象
和產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曹小姐您好:敝司會計
已確認款項匯入,接下來我會先進行設計師的工作單安排,
可能會需要兩到三個工作天。附件為工作時程表及準備資料
範例說明,請您先開始著手資料的準備動作。如有不清楚的
地方,再麻煩您跟我說。」(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㈤、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供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如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提出之證物2)。法官
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無誤。
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初
稿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㈦、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胡經
理您好,我們已經收到初稿了,因為跟我想的內容好像有點
出入,所以我這邊自己做了一個,請你們參考一下,這是我
們想要的感覺。另外我們希望整個城堡是保留在每一個網頁
的,就像是以下的網站一樣,他的框架是一本書,那我們的
框架是城堡這樣,附上網頁超連結。」通知被告說原告想要
修改,並同時附上網頁超連結跟城堡圖案(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㈧、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上網站的一些資料補充
,並請被告如果有完成初稿再盡速寄給原告。12月19日寄發
兩封EMAIL詢問被告初稿完成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㈨、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回覆稱從現有圖庫找適合的圖有困難
,設計師已盡量花時間再尋找。(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㈩、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稱提供的部分如有城堡差或背景圖或
配件素材皆可以,解析度盡量大一些,如果有向量圖格式的
檔案更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附
上城堡的AI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傳版本9、10(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回覆決定用版本9。(見本院卷一第17
8頁)
、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曹小姐(
AngelaTsao),請列印附件的確認單簽名後回傳真給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
內容:「胡經理您好:想請問一下,如果首頁的城堡之後如
果要更換的話可行嗎?再麻煩你回覆一下。另外我這週都不
會在臺灣,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你聯絡:00-00000000分機19
黃小姐,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確認單的部分
也是請黃小姐處理嗎?再麻煩您請您協助處理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我們主
管對城堡還是有些微詞,所以決定重新繪製,預計下週會完
成,所以目前確認單我們還沒有簽,後續狀況會再聯繫」(
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這是我
們新的網頁圖(附件)麻煩你們幫我們重新完成首頁的部分
,完成之後就會盡速簽好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寄送予原告承辦人員曹小姐電子郵件內
容載明:首頁做一些小部分動畫(像是熱氣球可以些微移動
),已經在確認單註明了。(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
明:「首頁的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接著內頁部分需要
提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嗎?(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寄送第二期款的請款單予原告承辦曹小
姐。(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5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
:「第二階段付款於下週完成,先附上網頁內頁之相關資訊
。下週會將匯款資訊以及我們的網頁製作配件一併傳送給你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5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
:「接下來製作內頁的部分,我們想要在進入網站的時候有
一個肌膚狀況的測驗,像是這個網址這樣(超連結網址A)
,進行完測驗之後會推薦適合的產品。內頁的部分會採用像
下面這個網址這樣的形式(超連結網址B)」等語,告知被
告希望接下來製作內頁的形式,並檢附相關網址(見本院卷
一第56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6月5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
明「目前內頁的製作進度如何?這邊附上我們的內頁測驗的
底圖跟題目。麻煩你回報一下,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06年6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載明:「胡經理,麻煩你這
週一定要給我一個進度,我們預計在下週能夠一起開會討論
,並在7月31日完成網站的上線,再麻煩請你回覆。」(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
、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昨天下午跟設計師開
會,原本負責設計師手頭上有兩個案件正等待處理,已私下
安排貴司案件以插隊方式,等待設計師第一個案件處理完畢
即會開始進行貴司案件設計,抱歉讓你久等了」。(見本院
卷一第194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胡經理
您好,請問一下內業的進度完成到那個部分了,再麻煩您回
覆一下,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原告另於106年6
月14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胡經理您好,我們網
站的完成時間是壓在7月28日。如果貴公司無法在該期限前
完成整個網站的製作和交貨,我們就不繼續製作該網站並要
求全額退費。請貴公司胡經理於今天下午三點前回覆我們該
網站是否可以如期交貨?若可以的話,請列出各階段的時間
表(例如幾號前可以交給我們內頁。幾號之前會讓我們看到
架構)。若沒有回覆我們這邊就視同放棄我司的網站製作。
謝謝」(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97頁)。被告則於106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本公司和貴公司在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簽訂開始進行之網站建置一案,。因本案處理
過程中由於貴公司付款時間延誤、提供資料延誤,拖延案件
已超出合約規定時程的時間,…本公司感念商誼,在貴公司
違約前提之下提供後續設計服務,不願主動興訟,但貴公司
卻不願配合敝司安排時程,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且全額退費
,這對本公司而言實在是非常不合理且不尊重的作法,且嚴
重違反合約精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6頁)
、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
至29頁)予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電子商務網
站建構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交由原告驗收,逾期者,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正背面)。
、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正背面)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7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背面)
、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萬9,440元?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
」,委請被告為原告建置網站(網頁)內容,總報酬16萬
6,000元(未稅),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
(即第一期款)8萬7,150元(含稅),於106年5月17日支付
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被告尚未完成網站之建
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網站建置合約書、匯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件網站建置合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⑵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第一點固記載:「本專案之開發時
程,以簽約之後開始計算,工作天數以附件報價單中註明為
準」等語,及附件報價單上註明:「上列功能開發時程初估
為2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似乎約定於被告應於簽約後25個工作日需完成
工作。然而,參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五點記載:「
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由兩造郵件往返過程,亦可知
原告在第一期工作內容即網站首頁初稿的審稿過程,亦有要
求被告修改版面,顯難期待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簽約後25
天工作日後完工。故25日工作天僅係預估之期間,並非以該
網站建置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定作人之原告自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
頁背面)。故原告以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予被告,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電子商務網站建構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主張被
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正背面),未能於一個月內履約,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寄發
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背面)表示解除契約
,自非有據。
⑷再者,本件亦非被告建置之網站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
期限命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修補,定
作人因而表示解除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亦屬無據。
⒊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第四點規定:「乙方(被告)如
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
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第七
條違約之處罰規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
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
約金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即約定解除權
之約定。經查:
⑴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
明:「首頁的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接著內頁部分需要提
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回信寄送
第二期款的請款單予原告承辦曹小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前已完成原告可以接受的網站首
頁內容,第一期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
五點,原告106年3月23日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
,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即有義務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
,此與原告何時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無涉。申言之,並非等到
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
後,被告方有義務開始進行第二期工作時程。至於原告應於
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後,應於106年3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
參照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三點),卻於106年5月17日
始支付第二期款項,此係原告違反付款時期之約定,付款延
誤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等待不到一個多月,即於106
年6月14日信件中提及解約全額退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
頁、第62頁),尚非可採。
⑵雖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五點約定:「在第二期工作時
程進行時,甲方(按原告)尚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
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
。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避免影響網
站建置時效。若在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
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及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未能於網站開始
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給被告,且於
被告每次修改後,於被告提出版本供原告確認或指示修改,
原告未能在兩天內將確認或修改指示交給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二點、第三點,拖延建置時程,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三點,被告因而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原告需配合被告
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
頁),然查:
①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有拖延建置時程乙節為真(詳下述反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惟原告前於106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已詢問被告:「接著內頁部分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於106年5月12日電子郵件附
上網頁內頁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於106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載明:「接下來製作內頁的部分,我們想要
在進入網站的時候有一個肌膚狀況的測驗,像是這個網址這
樣(超連結網址A),進行完測驗之後會推薦適合的產品。
內頁的部分會採用像下面這個網址這樣的形式(超連結網址
B)」等語,已告知被告希望接下來製作內頁的形式,並檢
附相關網址供被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後於106
年6月5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載明:附上我們的內頁測驗的底圖
跟題目。麻煩你回報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原告已將所想得到之資料,盡量提供予被告。原告於106
年6月7日電子郵件,希望被告這邊給一個工作進度,而依被
告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可知原告第二階段之工程尚未開始進行。被告於106年6
月14日回信內容,亦未告知原告被告重新安排設計人員後,
所謂的「時程」應為如何及何時可以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一
第196頁);參照附件報價單初估25個工作天之意旨(見本
院卷一第42頁背面),當無從期待原告毫無止盡的等待排隊
,被告所謂重新安排設計人員的時程,亦非謂被告可以要求
原告無限期的排隊等候,此殊非合約之精神。被告仍應具體
排定原告之工作時程(幾號前可以看到內頁及動畫設計、幾
號前可以系統安裝及上線及產品測試驗收、幾號前可以網頁
維護技術轉移指導、幾號前可以驗收),並告知原告應配合
提出之具體資料,及回復原告說明:在原告無指示修改之下
被告預計何時可以完成工作,若原告有要求修改(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五點,原告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內容文字
校正之權利,且似認原告只要給付視覺修改工本費,亦可要
求被告更改設計格式),則可能延後於何時完成。
②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因原告拖延建置時程(即定作人未能如期
履行協力義務)或要求修改版面後,被告有權利重新安排設
計人員之時程,但仍不能讓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毫無止境之
延後。參照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點後段:「若逾期三個月仍
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本院認第二期工期,承攬人原則上仍應於三個月內
完工,否則定作人可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
。被告抗辯:被告請求原告需排隊等候,並無違約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尚非可採。準此,無論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五點,自106年3月23日原告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
完成確認單後,自106年3月24日起算被告應著手進行第二期
工作(縱認原告第二期交付資料不足,因原告對網站設計建
置作業,並非熟稔,否則無須付費請被告製作,而被告既自
許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原告配合提出哪些
資料,應可先為具體明確指示。倘原告已提供資料,惟被告
認資料尚不完整,理應與原告討論、溝通後再請原告補提供
);或原告於106年6月5日、106年6月7日詢問被告目前第
二階段即網站內頁的製作進度,寓有催告被告為給付(著手
製作網站內頁)之意思通知,自106年6月7日催告後開始起
算逾期之時間;或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電子商務網站建構
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交由原告驗收,被告於106年6月16
日收受原證5存證信函起一個月為106年7月16日,自原告所
定相當期限之期滿日106年7月16日起算被告逾期日數,於
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滿三個月。
③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即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未逾
期三個月以上,原告不得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尚非可採。
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報酬13萬9,44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亦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按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有解除合約權利之一方,於解除合約
時,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系爭網站雖無法建置完成,惟被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
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參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支付款比例,原
告在兩造郵件往返過程,對於所需網站之概闊、想法逐步清
晰,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爰將違約金酌減為5萬元
作為賠償金額,較為妥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
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一般遲
延法則解除契約,故原告以存證信函6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斯時自無返還承攬報酬或違約金
之債務,惟原告得行使約定解除權,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為解除權之
依據,並當庭為訴之聲明,寓有「催告」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及違約金之意思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44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簽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可
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故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
起3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前將資料交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
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供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反訴原
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供首頁版面設計,反訴被告卻於106年
3月23日方回覆確認首頁版面設計。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2日分別請反訴被告簽名確認單,反訴被告分別
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7日回信,就確認回覆的時間,
均超過合約約定之2日。再者,反訴被告自己106年1月17日
說決定重新繪製,後續狀況會再聯絡反訴原告,卻遲至106
年2月17日寄信提出新的網頁圖,請反訴原告重新完成首頁
,反訴被告指示修改時間亦有延誤。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23
日提出請款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反訴被告於10
6年5月17日才支付第二期款,付款未依照合約時間。反訴被
告於106年6月5日還在提供資料,尚缺少完整資料,已違約
超出七個多月。
㈡因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反訴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00元
違約金,且反訴被告尚有剩餘尾款33,200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200元剩餘尾款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000元違約金,
及33,200元剩餘尾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48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66,000
元及系爭合約尾款33,2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有無遲延交付資料或遲延為設計確認、修改指示?
⒈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約定:「一、本專案開發時程,
以簽約之後開始計算,…。二、如因甲方(反訴被告)資料
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
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
分之五遲延利息予乙方(反訴原告)…」等語、第六條約定
「…二、甲方需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
關完整資料內容(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
基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交予乙方進行網
站的製作。三、網站建置執行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
於【兩日】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3至54頁)。
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可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故
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起3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前將
資料交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供
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已逾期超過7
日。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並非完整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而,因合約已載明完整資料的
定義由反訴被告自行認定及提供為準,故本件應以反訴被告
105年11月30日提供資料的日期,作為計算逾期提供之基準
。
⒊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承辦人員
曹小姐(AngelaTsao),請列印附件的確認單簽名後回傳
真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反訴被告承辦
曹小姐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內容:「
胡經理您好:想請問一下,如果首頁的城堡之後如果要更換
的話可行嗎?再麻煩你回覆一下。另外我這週都不會在臺灣
,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你聯絡:00-00000000分機19黃小姐,
謝謝你」等語,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與否之回覆,未合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過7日,無須依系
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⒋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確認單的
部分也是請黃小姐處理嗎?再麻煩您請您協助處理一下」,
反訴被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我
們主管對城堡還是有些微詞,所以決定重新繪製,預計下週
會完成,所以目前確認單我們還沒有簽,後續狀況會再聯繫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與否之
回覆,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過7日
,無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⒌反訴被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這
是我們新的網頁圖(附件)麻煩你們幫我們重新完成首頁的
部分,完成之後就會盡速簽好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屬於提出修改指示,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點意旨,
應在2日內提出修改指示。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點,反
訴被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故此2日解釋
上應從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要重新繪
製,表示將會重新提出修改指示起算。準此,反訴被告並未
於2日內提出修改指示,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且逾
期超過7日。
⒍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寄送予反訴被告承辦人員曹小姐電
子郵件內容載明:首頁做一些小部分動畫(像是熱氣球可以
些微移動),已經在確認單註明了等語。反訴被告承辦曹小
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明:「首頁的
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等語,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
與否之回覆,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
過7日,無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⒎綜上以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義務拖延兩三個月以
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尚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反訴被告)違反合約中
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反訴原告)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
甲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等語,似乎只要反訴被告有違
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反訴原告即取得解約權。然而,參
照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約定:「二、如因甲方(反訴被
告)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
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
款每日萬分之五遲延利息予乙方(反訴原告)。付款日期仍
須照原訂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置時程,【超出三月】仍
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三、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作設計人員
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等語
,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二、甲方需於該網站開始建置
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關完整資料內容(完整資料之定義
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
、圖片)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三、網站建置執行中,
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日】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
料交予乙方」,可知系爭合約對於反訴被告不同違約情節,
做不同處理。申言之:①反訴被告未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
日內交付相關資料,或於網站建置過程中,未於2日內為設
計確認、修改指示,應屬拖延建置時程之情形,如致反訴原
告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定作人之反訴被告需配合反訴原告
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不得要求承攬人之反訴原告需在
報價單所初估25日工作天內完工。②反訴被告就交付資料、
設計確認、修改指示,逾期超過7日,需依約定計算遲延利
息予反訴原告。③反訴被告拖延建置時程,逾期超過三個月
,視同反訴被告違約,兩造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即反訴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於解除契約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
⒉本件因反訴被告雖有逾期交付資料、設計確認、修改指示,
但各項義務之履行,並未逾期超過三個月,參照系爭合約之
體系解釋,反訴原告並未取得解約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
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從而,反訴被
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166,000元,應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剩餘尾款33,200元?
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
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
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
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
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已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時,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33,
200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尾款33,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66,000元違約金,及
33,200元剩餘尾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