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茵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曹碩娟
複 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
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
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
書」,原告委請被告建置網站(網頁)內容,總報酬新臺幣
(下同)16萬6,000元(未稅)【簡稱系爭合約】,原告於
105年11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萬7,150
元(含稅),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
(含稅),惟被告遲遲未完成工作供原告驗收,經原告多次
詢問被告工作進度,被告卻無故拒絕回答,原告不得以乃於
106年6月15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履約
,催告期滿,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6年7月20日發函解
除契約。再者,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點並未約定被告逾越開
發時程之工作天數超過三個月,原告始得解除契約,縱使被
告所辯逾越開發時程之工作天數超過三個月後,原告始得解
除契約,但原告定期催告履約,催告期滿後早已超過三個月
,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民法第254條
、494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應
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13萬9,44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在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未能於網站開始建
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給被告,且於被
告每次修改後,於被告提出版本供原告確認或指示修改,原
告未能在兩天內將確認或修改指示交給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第六條第二點及第三點,因原告有拖延建置時程,依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三點,被告因而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原告需配
合被告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排隊等候,原告自
不得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後,隨即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違約金,因為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9頁正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
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原告委請被告建置網站(
網頁)內容,總報酬16萬6,000元(未稅),原告於105年11
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萬7,150元(含稅
),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頁、第27頁)。
㈡、系爭合約的估價單如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背面)。
㈢、原告經營生技產品的銷售,建置網站是要「推銷公司的形象
和產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曹小姐您好:敝司會計
已確認款項匯入,接下來我會先進行設計師的工作單安排,
可能會需要兩到三個工作天。附件為工作時程表及準備資料
範例說明,請您先開始著手資料的準備動作。如有不清楚的
地方,再麻煩您跟我說。」(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㈤、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供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如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提出之證物2)。法官
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無誤。
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9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初
稿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㈦、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3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胡經
理您好,我們已經收到初稿了,因為跟我想的內容好像有點
出入,所以我這邊自己做了一個,請你們參考一下,這是我
們想要的感覺。另外我們希望整個城堡是保留在每一個網頁
的,就像是以下的網站一樣,他的框架是一本書,那我們的
框架是城堡這樣,附上網頁超連結。」通知被告說原告想要
修改,並同時附上網頁超連結跟城堡圖案(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㈧、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附上網站的一些資料補充
,並請被告如果有完成初稿再盡速寄給原告。12月19日寄發
兩封EMAIL詢問被告初稿完成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㈨、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回覆稱從現有圖庫找適合的圖有困難
,設計師已盡量花時間再尋找。(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㈩、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稱提供的部分如有城堡差或背景圖或
配件素材皆可以,解析度盡量大一些,如果有向量圖格式的
檔案更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附
上城堡的AI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傳版本9、10(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回覆決定用版本9。(見本院卷一第17
8頁)
、被告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承辦人員曹小姐(
AngelaTsao),請列印附件的確認單簽名後回傳真給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
內容:「胡經理您好:想請問一下,如果首頁的城堡之後如
果要更換的話可行嗎?再麻煩你回覆一下。另外我這週都不
會在臺灣,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你聯絡:00-00000000分機19
黃小姐,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確認單的部分
也是請黃小姐處理嗎?再麻煩您請您協助處理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我們主
管對城堡還是有些微詞,所以決定重新繪製,預計下週會完
成,所以目前確認單我們還沒有簽,後續狀況會再聯繫」(
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這是我
們新的網頁圖(附件)麻煩你們幫我們重新完成首頁的部分
,完成之後就會盡速簽好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寄送予原告承辦人員曹小姐電子郵件內
容載明:首頁做一些小部分動畫(像是熱氣球可以些微移動
),已經在確認單註明了。(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
明:「首頁的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接著內頁部分需要
提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嗎?(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寄送第二期款的請款單予原告承辦曹小
姐。(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5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
:「第二階段付款於下週完成,先附上網頁內頁之相關資訊
。下週會將匯款資訊以及我們的網頁製作配件一併傳送給你
」(見本院卷一第60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5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
:「接下來製作內頁的部分,我們想要在進入網站的時候有
一個肌膚狀況的測驗,像是這個網址這樣(超連結網址A)
,進行完測驗之後會推薦適合的產品。內頁的部分會採用像
下面這個網址這樣的形式(超連結網址B)」等語,告知被
告希望接下來製作內頁的形式,並檢附相關網址(見本院卷
一第56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6月5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
明「目前內頁的製作進度如何?這邊附上我們的內頁測驗的
底圖跟題目。麻煩你回報一下,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06年6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載明:「胡經理,麻煩你這
週一定要給我一個進度,我們預計在下週能夠一起開會討論
,並在7月31日完成網站的上線,再麻煩請你回覆。」(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
、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昨天下午跟設計師開
會,原本負責設計師手頭上有兩個案件正等待處理,已私下
安排貴司案件以插隊方式,等待設計師第一個案件處理完畢
即會開始進行貴司案件設計,抱歉讓你久等了」。(見本院
卷一第194頁)
、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胡經理
您好,請問一下內業的進度完成到那個部分了,再麻煩您回
覆一下,謝謝」(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原告另於106年6
月14日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載明「胡經理您好,我們網
站的完成時間是壓在7月28日。如果貴公司無法在該期限前
完成整個網站的製作和交貨,我們就不繼續製作該網站並要
求全額退費。請貴公司胡經理於今天下午三點前回覆我們該
網站是否可以如期交貨?若可以的話,請列出各階段的時間
表(例如幾號前可以交給我們內頁。幾號之前會讓我們看到
架構)。若沒有回覆我們這邊就視同放棄我司的網站製作。
謝謝」(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97頁)。被告則於106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本公司和貴公司在民國105
年11月11日所簽訂開始進行之網站建置一案,。因本案處理
過程中由於貴公司付款時間延誤、提供資料延誤,拖延案件
已超出合約規定時程的時間,…本公司感念商誼,在貴公司
違約前提之下提供後續設計服務,不願主動興訟,但貴公司
卻不願配合敝司安排時程,單方面要求終止合約且全額退費
,這對本公司而言實在是非常不合理且不尊重的作法,且嚴
重違反合約精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6頁)
、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8
至29頁)予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電子商務網
站建構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交由原告驗收,逾期者,將
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正背面)。
、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正背面)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7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背面)
、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3萬9,440元?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
」,委請被告為原告建置網站(網頁)內容,總報酬16萬
6,000元(未稅),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已支付被告簽約款
(即第一期款)8萬7,150元(含稅),於106年5月17日支付
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被告尚未完成網站之建
置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網站建置合約書、匯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件網站建置合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⑵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第一點固記載:「本專案之開發時
程,以簽約之後開始計算,工作天數以附件報價單中註明為
準」等語,及附件報價單上註明:「上列功能開發時程初估
為2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似乎約定於被告應於簽約後25個工作日需完成
工作。然而,參照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五點記載:「
甲方在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由兩造郵件往返過程,亦可知
原告在第一期工作內容即網站首頁初稿的審稿過程,亦有要
求被告修改版面,顯難期待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簽約後25
天工作日後完工。故25日工作天僅係預估之期間,並非以該
網站建置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定作人之原告自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
頁背面)。故原告以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予被告,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電子商務網站建構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主張被
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正背面),未能於一個月內履約,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寄發
原證6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背面)表示解除契約
,自非有據。
⑷再者,本件亦非被告建置之網站有「瑕疵」,經原告定相當
期限命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修補,定
作人因而表示解除契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亦屬無據。
⒊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第四點規定:「乙方(被告)如
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
延利息予甲方(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
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第七
條違約之處罰規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
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
約金於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即約定解除權
之約定。經查:
⑴原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
明:「首頁的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接著內頁部分需要提
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回信寄送
第二期款的請款單予原告承辦曹小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前已完成原告可以接受的網站首
頁內容,第一期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
五點,原告106年3月23日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
,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即有義務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
,此與原告何時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無涉。申言之,並非等到
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款5萬2,290元(含稅)
後,被告方有義務開始進行第二期工作時程。至於原告應於
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後,應於106年3月24日支付第二期款(
參照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第三點),卻於106年5月17日
始支付第二期款項,此係原告違反付款時期之約定,付款延
誤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等待不到一個多月,即於106
年6月14日信件中提及解約全額退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
頁、第62頁),尚非可採。
⑵雖系爭合約第六條責任歸屬第五點約定:「在第二期工作時
程進行時,甲方(按原告)尚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之權
利,但甲方不得要求更改版面格式。而應限於內容文字校正
。修改內容確定後,甲方不得任意變更修改,以避免影響網
站建置時效。若在第二期工作時程,要求更改設計格式,則
乙方將酌收視覺修改工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及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第一期工作時程中,未能於網站開始
建置日後3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給被告,且於
被告每次修改後,於被告提出版本供原告確認或指示修改,
原告未能在兩天內將確認或修改指示交給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二點、第三點,拖延建置時程,依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三點,被告因而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原告需配合被告
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
頁),然查:
①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有拖延建置時程乙節為真(詳下述反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惟原告前於106年3月23日電子郵件
已詢問被告:「接著內頁部分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或是圖片嗎
?」(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於106年5月12日電子郵件附
上網頁內頁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於106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載明:「接下來製作內頁的部分,我們想要
在進入網站的時候有一個肌膚狀況的測驗,像是這個網址這
樣(超連結網址A),進行完測驗之後會推薦適合的產品。
內頁的部分會採用像下面這個網址這樣的形式(超連結網址
B)」等語,已告知被告希望接下來製作內頁的形式,並檢
附相關網址供被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後於106
年6月5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載明:附上我們的內頁測驗的底圖
跟題目。麻煩你回報一下,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原告已將所想得到之資料,盡量提供予被告。原告於106
年6月7日電子郵件,希望被告這邊給一個工作進度,而依被
告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可知原告第二階段之工程尚未開始進行。被告於106年6
月14日回信內容,亦未告知原告被告重新安排設計人員後,
所謂的「時程」應為如何及何時可以完成工作(見本院卷一
第196頁);參照附件報價單初估25個工作天之意旨(見本
院卷一第42頁背面),當無從期待原告毫無止盡的等待排隊
,被告所謂重新安排設計人員的時程,亦非謂被告可以要求
原告無限期的排隊等候,此殊非合約之精神。被告仍應具體
排定原告之工作時程(幾號前可以看到內頁及動畫設計、幾
號前可以系統安裝及上線及產品測試驗收、幾號前可以網頁
維護技術轉移指導、幾號前可以驗收),並告知原告應配合
提出之具體資料,及回復原告說明:在原告無指示修改之下
被告預計何時可以完成工作,若原告有要求修改(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五點,原告有1次針對文案內容校稿、內容文字
校正之權利,且似認原告只要給付視覺修改工本費,亦可要
求被告更改設計格式),則可能延後於何時完成。
②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因原告拖延建置時程(即定作人未能如期
履行協力義務)或要求修改版面後,被告有權利重新安排設
計人員之時程,但仍不能讓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毫無止境之
延後。參照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點後段:「若逾期三個月仍
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本院認第二期工期,承攬人原則上仍應於三個月內
完工,否則定作人可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
。被告抗辯:被告請求原告需排隊等候,並無違約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7頁),尚非可採。準此,無論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五點,自106年3月23日原告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
完成確認單後,自106年3月24日起算被告應著手進行第二期
工作(縱認原告第二期交付資料不足,因原告對網站設計建
置作業,並非熟稔,否則無須付費請被告製作,而被告既自
許為網站設計及建置專業人員,對於需要原告配合提出哪些
資料,應可先為具體明確指示。倘原告已提供資料,惟被告
認資料尚不完整,理應與原告討論、溝通後再請原告補提供
);或原告於106年6月5日、106年6月7日詢問被告目前第
二階段即網站內頁的製作進度,寓有催告被告為給付(著手
製作網站內頁)之意思通知,自106年6月7日催告後開始起
算逾期之時間;或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
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電子商務網站建構
報價單」所約定工作內容交由原告驗收,被告於106年6月16
日收受原證5存證信函起一個月為106年7月16日,自原告所
定相當期限之期滿日106年7月16日起算被告逾期日數,於
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已滿三個月。
③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系爭
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即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未逾
期三個月以上,原告不得解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尚非可採。
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報酬13萬9,440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亦屬有理。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按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有解除合約權利之一方,於解除合約
時,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系爭網站雖無法建置完成,惟被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
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參酌系爭網站建置工程支付款比例,原
告在兩造郵件往返過程,對於所需網站之概闊、想法逐步清
晰,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爰將違約金酌減為5萬元
作為賠償金額,較為妥當。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
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得依民法一般遲
延法則解除契約,故原告以存證信函6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斯時自無返還承攬報酬或違約金
之債務,惟原告得行使約定解除權,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為解除權之
依據,並當庭為訴之聲明,寓有「催告」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及違約金之意思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440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簽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可
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故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
起3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前將資料交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
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供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反訴原
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供首頁版面設計,反訴被告卻於106年
3月23日方回覆確認首頁版面設計。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12日分別請反訴被告簽名確認單,反訴被告分別
於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7日回信,就確認回覆的時間,
均超過合約約定之2日。再者,反訴被告自己106年1月17日
說決定重新繪製,後續狀況會再聯絡反訴原告,卻遲至106
年2月17日寄信提出新的網頁圖,請反訴原告重新完成首頁
,反訴被告指示修改時間亦有延誤。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23
日提出請款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反訴被告於10
6年5月17日才支付第二期款,付款未依照合約時間。反訴被
告於106年6月5日還在提供資料,尚缺少完整資料,已違約
超出七個多月。
㈡因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反訴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000元
違約金,且反訴被告尚有剩餘尾款33,200元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200元剩餘尾款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000元違約金,
及33,200元剩餘尾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48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66,000
元及系爭合約尾款33,2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有無遲延交付資料或遲延為設計確認、修改指示?
⒈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約定:「一、本專案開發時程,
以簽約之後開始計算,…。二、如因甲方(反訴被告)資料
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
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
分之五遲延利息予乙方(反訴原告)…」等語、第六條約定
「…二、甲方需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
關完整資料內容(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
基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交予乙方進行網
站的製作。三、網站建置執行中,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
於【兩日】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料交予乙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3至54頁)。
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可知網站建置日即係簽約日,故
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起3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前將
資料交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提供
網站架設之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已逾期超過7
日。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並非完整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而,因合約已載明完整資料的
定義由反訴被告自行認定及提供為準,故本件應以反訴被告
105年11月30日提供資料的日期,作為計算逾期提供之基準

⒊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告承辦人員
曹小姐(AngelaTsao),請列印附件的確認單簽名後回傳
真給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反訴被告承辦
曹小姐於106年1月10日下午6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內容:「
胡經理您好:想請問一下,如果首頁的城堡之後如果要更換
的話可行嗎?再麻煩你回覆一下。另外我這週都不會在臺灣
,如果有任何問題請你聯絡:00-00000000分機19黃小姐,
謝謝你」等語,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與否之回覆,未合
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過7日,無須依系
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⒋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確認單的
部分也是請黃小姐處理嗎?再麻煩您請您協助處理一下」,
反訴被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我
們主管對城堡還是有些微詞,所以決定重新繪製,預計下週
會完成,所以目前確認單我們還沒有簽,後續狀況會再聯繫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與否之
回覆,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過7日
,無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⒌反訴被告承辦曹小姐於106年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這
是我們新的網頁圖(附件)麻煩你們幫我們重新完成首頁的
部分,完成之後就會盡速簽好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屬於提出修改指示,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點意旨,
應在2日內提出修改指示。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點,反
訴被告於第一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故此2日解釋
上應從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要重新繪
製,表示將會重新提出修改指示起算。準此,反訴被告並未
於2日內提出修改指示,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且逾
期超過7日。
⒍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寄送予反訴被告承辦人員曹小姐電
子郵件內容載明:首頁做一些小部分動畫(像是熱氣球可以
些微移動),已經在確認單註明了等語。反訴被告承辦曹小
姐於106年3月23日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內容載明:「首頁的
確認單已經簽好回傳了。」等語,並未於2日內為設計確認
與否之回覆,未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點,但因尚未逾期超
過7日,無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點計算遲延利息。
⒎綜上以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義務拖延兩三個月以
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尚非可採。
㈡反訴被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
⒈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如甲方(反訴被告)違反合約中
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反訴原告)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
甲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等語,似乎只要反訴被告有違
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反訴原告即取得解約權。然而,參
照系爭合約第五條開發時程約定:「二、如因甲方(反訴被
告)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
延建置時程,且逾期【超過七日】起,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
款每日萬分之五遲延利息予乙方(反訴原告)。付款日期仍
須照原訂時程約定給付。若拖延建置時程,【超出三月】仍
未處理,視同甲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
處理。三、乙方如因甲方【拖延建置時程】而需作設計人員
之調度,甲方需配合乙方所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等語
,及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二、甲方需於該網站開始建置
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關完整資料內容(完整資料之定義
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主要項目為單元架構,文案
、圖片)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三、網站建置執行中,
甲方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兩日】內將完整修改指示或資
料交予乙方」,可知系爭合約對於反訴被告不同違約情節,
做不同處理。申言之:①反訴被告未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
日內交付相關資料,或於網站建置過程中,未於2日內為設
計確認、修改指示,應屬拖延建置時程之情形,如致反訴原
告需作設計人員之調度,定作人之反訴被告需配合反訴原告
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不得要求承攬人之反訴原告需在
報價單所初估25日工作天內完工。②反訴被告就交付資料、
設計確認、修改指示,逾期超過7日,需依約定計算遲延利
息予反訴原告。③反訴被告拖延建置時程,逾期超過三個月
,視同反訴被告違約,兩造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
理,即反訴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於解除契約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
⒉本件因反訴被告雖有逾期交付資料、設計確認、修改指示,
但各項義務之履行,並未逾期超過三個月,參照系爭合約之
體系解釋,反訴原告並未取得解約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
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從而,反訴被
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166,000元,應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剩餘尾款33,200元?
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
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
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
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
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已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時,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33,
200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尾款33,2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66,000元違約金,及
33,200元剩餘尾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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