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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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張慕里 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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