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泓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泓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泓曆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泓曆前曾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8日至103年
9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戒癮治療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2年
6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
(三)詎曾泓曆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3年12月9日
9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尿,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泓曆固不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查獲前4天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是這個月初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編號:C—274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採尿情形等語在卷(見毒偵字第327號卷第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月8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327號卷第5、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2月初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8日至103年
9月1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戒癮治療程序,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2年
6月25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為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泓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