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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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鍾純侑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小額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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