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誼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6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學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誼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金 」之成年男子,得悉「小金」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向他人騙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陳學誼竟與「小金」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
5月13日前,依「小金」指示,複製「小金」在微信個人網頁上虛偽刊登之信用貸款資訊,再以「時間就是金錢」為暱稱,張貼在自己微信網頁上,虛偽表示從事信用貸款業務,藉以詐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陳學誼友人 邱景旻 知悉 楊鎮隆 之朋友 黃郁哲 有資金需求,不疑有他,乃將陳學誼之聯絡資訊提供予楊鎮隆,楊鎮隆與陳學誼連繫後,陳學誼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在核貸後,將分別支付楊鎮隆及邱景旻貸款金額7%、10%之報酬云云,經楊鎮隆轉知黃郁哲,黃郁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北投奇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楊鎮隆,楊鎮隆與陳學誼連繫表示欲交付黃郁哲本案帳戶資料,陳學誼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可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復基於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日(5月13日)夜間,指示不知情之楊鎮隆將本案帳戶資料,委由某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再由「小金」以不明方式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小金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5月16日10時許及同年月17日14時前,撥打電話予 徐淑媛 ,佯稱係徐淑媛大學同學 王聖慈 ,最近更改行動電話門號,需新臺幣(下同)
3萬元急用云云,致徐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7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中華郵政離仔內郵局,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黃郁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徐淑媛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邱景旻、楊鎮隆、黃郁哲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第一審審判長於106年8月22日審判期日,問以:「對於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誼答以:「實在。都是我自願陳述。」被告辯護人林律師旋稱:「沒有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反面),是被告在檢警及原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即有證據能力。原審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答以:「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朗讀原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方面表示對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點頭同意,辯護人李律師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以:「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本院下列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小金」後,依「小金」指示,複製「小金」在微信個人網頁上虛偽刊登之信用貸款資訊,以「時間就是金錢」為暱稱,張貼在其個人之微信網頁上,對外表示從事信用貸款業務,並經由友人邱景旻介紹,與楊鎮隆取得連繫,並向楊鎮隆表示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嗣楊鎮隆之友人黃郁哲因有資金需求,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楊鎮隆,楊鎮隆再依被告指示,以委由計程車載送之方式,交與「小金」等事實,惟堅不承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微信認識「小金」,我相信「小金」可以幫忙辦信用貸款,自己的帳戶資料也交給「小金」,我才會告訴楊鎮隆並告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相關訊息,之後「小金」避不見面,我沒有收到任何利益,自己帳戶也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是被害人,對有關「小金」詐欺內情我全不知情,倘法院認為我與「小金」共同詐欺,因我並非對一般大眾發送訊息,僅屬普通詐騙行為,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路詐欺犯罪。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5年4月間,透過微信認識「小金」,並於同年5
月13日前,依「小金」指示,複製「小金」在微信個人網頁上之信用貸款資訊,以「時間就是金錢」為暱稱,張貼在其個人之微信網頁上,對外表示其從事信用貸款業務;嗣被告之友人邱景旻,知悉楊鎮隆之朋友黃郁哲有資金需求,乃將被告聯絡資訊提供予楊鎮隆,楊鎮隆與被告連繫後,被告表示辦理信用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在核貸後,將分別支付楊鎮隆等人相當報酬,經楊鎮隆轉知黃郁哲,黃郁哲於同年5月1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楊鎮隆,楊鎮隆再與被告連繫表示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即於同日(13日)夜間,指示楊鎮隆將本案帳戶資料委由某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再由「小金」方面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認:我在微信上認識「小金」,「小金」稱缺錢可以幫人貸款,我將「小金」在微信刊登的貸款廣告,複製在我微信個人網頁上,「小金」說我這樣做會給我紅包,最少幾萬元,後來邱景旻、楊鎮隆與我聯繫,我跟他們說會給他們紅包,並依「小金」指示說明要準備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由楊鎮隆以計程車將黃郁哲本案帳戶資料送到「小金」指定地點,由「小金」方面收受等情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於105年10月7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你在微信是不適使用『時間就是金錢』這個暱稱辦理信用貸款?」被告答以:「是」,續問:「你要求他們給你什麼東西?」被告答以:「銀行本子、卡、印章」,再問以:「詐欺罪是否認罪?」被告答以:「我認罪」,又問以:「你幫助別人騙這個本子、提款卡等,對方又拿這些東西去做詐騙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是否認罪?」被告答以:「我承認」(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檢察官就第一階段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第二階段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有收到本案起訴書」、「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簽名確認)、「小金要我複製信用貸款廣告,因為當時我很缺錢,他會包紅包給我,我向黃郁哲詐騙的手法就是複製小金告訴我的貸款廣告。」(原審審易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於106年3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幫助詐欺我認罪、網路詐欺不認罪。」(原審審易卷第63頁),被告就第一階段普通詐欺及第二階段幫助詐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邱景旻於警詢及偵查庭供稱:我在微信上認識被告,被
告稱他是從事貸款工作,剛好我朋友楊鎮隆說他朋友黃郁哲需要資金周轉,我就把被告微信片貼給楊鎮隆,被告說如信用貸款核准,我可以抽10%、楊鎮隆抽7%,後來帳戶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㈢證人楊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邱景旻、黃郁哲是朋
友,黃郁哲請我幫他辦信用貸款,我透過邱景旻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核貸下來,邱景旻可取得10%、我可取得7%作為報酬,我向黃郁哲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就請計程車送到新北市○○區○○路麥當勞(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郁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是我所
申請的,我請朋友楊鎮隆幫我辦信用貸款,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之後郵局寄通知單給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0頁)。
㈤被告在第一審偵審期間之認罪,與證人邱景旻、楊鎮隆、黃
郁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依「小金」指示,在微信張貼自稱可辦理信用貸款訊息,並於105年4、5月間要求證人楊鎮隆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小金」,嗣「小金」於105年5月13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失去聯絡,並未依約辦理貸款。是證人黃郁哲確係因被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始陷於錯誤,輾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為明確。㈥又「小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交予某不詳女子,
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5月16日、17日,以雙方為大學同學,需要花錢更改行動電話號碼,對被害人徐淑媛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徐淑媛陷於錯誤,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黃郁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淑媛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5年7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異動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足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份子收受,作為提領被害人徐淑媛遭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㈦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情形、名下財產,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表示其不曾與「小金」見面,不知「小金」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小金」所謂申辦貸款係由哪一家銀行辦理,更未言明貸款金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衡諸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先前從事過汽車美容及工地工作(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應可知悉「小金」佯稱僅需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即可為他人辦理貸款乙節,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不符。是被告與「小金」有共同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故意與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分工詐騙,為畏罪之詞。
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此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交付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小金」分工騙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小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財工具,向被害人徐淑媛行詐,被告第二階段幫助詐騙財物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在本院否認幫助詐欺,係諉責之詞。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第一階段對證人 楊鎮龍 施用詐術致其交付黃郁哲之本案
帳戶資料,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第二階段指示證人楊鎮隆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金」方面,「小金」再轉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作為對被害人徐淑媛詐欺取財之帳戶,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其第
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款所以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指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則本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加重處罰之,此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宜從嚴解釋,並應有明確證據證明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稱之散布,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指「散播傳布」之意,亦即行為人需積極將詐騙訊息發送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本件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將微信上綽號小金刊登的徵才、貸款廣告複製在我的微信上(偵卷第36頁),於原審表示:我複製小金傳給我的訊息,並張貼在我的通訊軟體(微信),如有人看到我通訊軟體的借貸訊息,要借貸的人連絡我後,我就把他介紹給「小金」(原審易字卷第106頁),而證人邱景旻於偵查庭亦供稱:我在微信的群組裡面知道這個訊息,對方(被告)是用微信跟我聊,他說可以幫我作貸款方面的東西,所以我就介紹給楊鎮隆(偵卷第79頁),是被告僅係單純將「小金」所傳送之訊息「張貼、展示」於自己之微信,供微信群組內之成員瀏覽,未以轉寄方式,將該詐騙訊息傳布予他人;又有關被告微信上之好友人數,被告於本院表示:「小金的群組有幾百人」(本院卷第69頁),自己現已不刊登相關訊息(偵卷第95頁),無法確定被告好友人數,故難以認定被告有傳送予不特定之公眾或相當數額之多數人;本院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在第一審以言詞請求論以網路詐欺罪,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㈢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第一階段分工所騙取者,為黃郁哲之本案帳戶資料,第二階段則係幫助詐騙被害人徐淑媛之現金3萬元,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與第一階段之法益持有人黃郁哲並非相同,自應加以處罰。
㈣被告分工詐騙被害人黃郁哲之本案帳戶資料,再指示證人楊
鎮隆委由不詳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由「小金」以不明方式收取後,再將之轉交予不詳成年女子,該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徐淑媛詐得3萬元,雖法益持有人不同,然
2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免處罰過苛,則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依「小金」指示,複製「小金」在微信個人網頁上刊登
之虛偽信用貸款資訊,並張貼於暱稱「時間就是金錢」之自己微信網頁,騙取被害人黃郁哲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是被告與「小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第一階段犯行,援引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不構成網路詐欺犯罪,本院前已詳述,原審以被告將「小金」所傳送之詐騙訊息張貼於自己之微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更發生海峽兩岸搶人事件,卻仍與「小金」共同詐取黃郁哲帳戶資料,再由「小金」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徐淑媛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犯後雖與被害人黃郁哲達成和解,卻仍未與被害人徐淑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非被告所控管,亦非違禁物,前揭帳戶復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考,則前揭帳戶資料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害人徐淑媛遭騙取之3萬元,係某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