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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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 郭志豪 相對人 方欽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512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852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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