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鍾純侑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為由,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係違反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證據法則,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05910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嗣上訴人無力支付,兩造遂於103年5月4日以
8萬元達成和解,伊簽立手寫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且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28日再匯款4萬元,並須以匯款單匯入郵局為憑,伊將系爭字據拍照留存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系爭字據亦由上訴人留存;詎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還款,伊屢至上訴人前夫家索討欠款未果,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親交現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字據所載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返還予伊,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即可推定兩造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票款,其等遂合意以8萬元和解,伊出具系爭字據,證明上訴人已給付其中4萬元,所餘4萬元將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1頁),應堪採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和解約定匯款清償所餘4萬元,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返還予伊云云。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已經清償4萬元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字據載明:「…於10
3年5月4日支付4萬元整,將於5月28日再支付4萬元整,以匯款單為憑,日後不再瓜葛。吳美英(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頁),可知兩造於和解時所約定清償剩餘4萬元債務之方式,為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28日以匯款方式為給付,並以匯款單為清償該筆4萬元債務之憑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承認其事後並未匯款(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餘款4萬元云云,既無匯款單足資證明,已難憑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關於清償地點,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至伊住所時,伊交付現金
4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於其臺北市○○○路○段○○○巷住家樓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說詞前後不一,難以遽採。況參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1樓」,經上訴人前夫 邱怡傑 到庭證稱其母親住在臺北市○○路○段無訛(詳細地址詳卷附證物袋內證人地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陳報地址缺漏致通知退回;被上訴人另陳報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亦非使用中,嗣原審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上訴人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原審卷第1頁之起訴狀、第6頁之送達證書、第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4頁之網路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第17頁之送達證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訴人所稱臺北市○○○路○段住所,其去過上訴人前夫邱怡傑位於臺北市○○路○段住所尋找上訴人,當時是邱怡傑母親應門,但不知上訴人下落,伊打電話上訴人都不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堪以採信為事實。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伊臺北市○○○路○段住家、住家樓下找伊,伊交付現金4萬元清償完訖云云,實無證據足資證明。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字據,依民法
第308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云云。雖被上訴人不爭執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就系爭字據主張: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4日交付
4萬元時一再保證將於同年月28日匯款所餘4萬元,伊遂返還系爭本票,同時簽立系爭字據交由上訴人保管,伊僅拍照留存等語,並提出系爭字據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
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債權證書,應指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簽立之契約,或債務人所出具足以表彰其債務與金額之字據,債權證書原由債權人持有,用以證明及主張債權,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完畢後始由債權人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可藉此佐證其已清償債務完畢,同時避免債權人又持債權憑證重複追索,故債權人如已返還債權證書予債務人,衡情應可推定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兩造既不爭執已合意就系爭本票20萬元票款和解為僅需給付8萬元,業如前述,可知系爭本票已失其債權證書之效力。再者,審諸系爭字據僅由被上訴人具名,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又其內容載明:「與吳美英女士…號碼NO.059109合解(應係『和解』之誤),於103年5月4日支付40,000元整,將於5月28日再支付40,000元整,以匯款單為憑,日後不再瓜葛。吳美英」(見原審卷第3頁),故倘上訴人依約匯款所餘4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可持系爭字據及匯款單證明其已全數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系爭字據僅製作紙本1份,而非一式兩份由兩造分別收存,衡諸上情,系爭字據既係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本票20萬元債務已經減縮為8萬元,且其已清償其中4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交由上訴人收執之收據性質,合於常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原由被上訴人留存, 嗣伊 清償餘款4萬元後,被上訴人始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債權證書返還之規定,推定伊已清償4萬元債務完畢云云,核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4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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