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聖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甲○○詐欺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甲○○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僅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以書狀表明撤回該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94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電被害人甲○○,佯稱其涉及海外洗錢案件,並傳真公文資料至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以取信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被告乙○○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指揮該集團成員少年江○蓉及葉○文,並由少年葉○文自承「 周士榆 」檢察官共同前往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取款;嗣被告乙○○因故取消少年葉○文等人行動,再安排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取得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該集團成員再電被害人甲○○,先要求其將股票賣出,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周士榆」再來要求被害人甲○○將股票賣得230萬元連同帳戶內30萬元換成美金匯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銀行代碼:SWIFTHSBCHKHHHKH、戶名: 黃柏洪 、帳號000000000000),然因被害人甲○○已知受騙未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訴及少年江○蓉及葉○文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及收據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2年10月,我有叫江○蓉及葉○文去左營,但哪一天我不記得。我有打電話叫他們中斷,然後回來,這次沒跟被害人拿到錢,沒看到被害人,也沒有拿到報酬。通常我們不會知道被害人的地址,只知道一個區域,如高雄、臺中,應該是大陸機房將被害人地址給江○蓉及葉○文。我也沒有打電話給江○蓉及葉○文去超商收偽造的公文。扣案公文是本件被害人甲○○自己去超商拿及向其拿錢的人當面交付,很明顯跟江○蓉、葉○文及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觀諸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歷次指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乙○○、少年江○蓉、葉○文係對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人:
1.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自稱臺北市長庚醫院說,醫院現場有一位 劉秀英 小姐要申請醫療補助,問我是否認識她,我說我不認識,對方說這是詐騙集團並自動幫我報案。一會兒一位自稱特偵組陳警官調閱資料後,說我涉及一件海外洗錢案件,說我有開立一個臺北市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資料,有多筆金錢進出資料,要我到便利商店接收公文資料(3張)取信於我,他隨後問我有哪些銀行帳戶資料,我回答只有在高雄的臺灣銀行、高雄市農會、郵局等有銀行帳戶,要我這3家銀行帳戶的正確餘額告訴他,並稱在調查中,不能洩密否則家人會受到牽連,且告訴我說此案件會交由周士榆檢察官偵訊處理。隔天(10日)自稱一位宋文達隊長說為表示我自己的清白,建議我把錢匯到臺北特偵組,比對我假帳戶內資料進出是否符合。11日下午14時許,周士榆檢察官要我去臺銀及市農會提領108萬元,會請一位專員到我家收錢並會開收據,若事後沒問題會如數將錢還給我,同日15時許,我領完錢回到家,就有一位自稱是周士榆檢察官派的專員到我家來拿錢,並把收據交給我(2張)。往後幾天(12至14日)周士榆檢察官都有跟我聯絡確定我有在境內,直到15日早上9時30分告訴我,要我將股票賣出以便偵查,並告訴他賣出股票的總數金額,我的證券營業員發現不對並關心此事,自動到我家幫我查看所有的資料及上網查詢法院資料,確認這是遭詐騙。今早(18)早上9時30分,周士榆檢察官要我將股票賣出金額230萬元和我臺灣銀行帳戶內30萬元(總數260萬元)換成美金,再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銀行代碼:
SWIFTHSBCHKHHHKH、戶名:黃柏洪、帳號000000000000),我沒去匯款,家人陪我到警察局報案。我領出一筆108萬元,在我家親自交給詐騙集團的。103少連偵第35號卷一第
182、183頁裡面有無當天跟我拿錢的人認不太出來。103少連偵第35號卷一第10頁看不出來剛才指認的人有無在這裡面等語(見137少連偵卷一第72至73頁、137少連偵卷第30至31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好多通詐騙電話,都不敢離開,他(按:指來電之人,下同)說「我幾點要打電話」,我都在那裡等待,隨時都在等電話。他打電話給我,然後講了很多,讓我信以為真,他說去超商拿公文,我就去超商拿到公文,有看到上面的內容,有名有姓,有檢察官、書記官,什麼都有,所以我就相信了,我在報案時都交給警察了。就是詐騙集團給我一個號碼,我去超商收傳真的文件。他是親自到我家拿錢,我把108萬元交給他。來跟我拿錢的人只有一名男子,沒有一男一女。我沒有在我家信箱看到公文。我先生在外地工作,孩子都在外地,家裡只剩我一人,102年10月不會有男生幫我在信箱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二)復觀以少年即證人江○蓉、葉○文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述如下:
1.證人葉○文於102年12月24日警詢時,除供承於102年10月14日受被告乙○○指示而會同女生車手(按:指江○蓉)向被害人丙○○○取得詐騙款項28萬元之過程及分得報酬等情節外,並無任何有關於102年10月11日如何受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甲○○詐騙經過之詢問及回答內容(見35少連偵卷一第104至105頁);於10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除供承於102年11月5日向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簡林清 連取得詐騙款項之過程及分得報酬、102年10月16日向非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張林玉蘭取得詐騙款項之過程及分得報酬等情節外,亦均無任何有關於102年10月11日如何受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甲○○詐騙經過之詢問及回答內容(見35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08頁)。
2.證人江○蓉就102年10月11日如何受指示前往詐騙他人之經過,於警詢時係證稱:102年10月11日那天,我聽從詐騙集團上手的指示與另外一名男車手葉○文乘坐高鐵前往高雄左營區域詐騙一名男姓被害人,我們到左營區後有到超商接收大陸機房的傳真,上面已蓋好官印,金額是136萬元,後來因為大陸機房那邊沒有和被害人講成功,於是就叫我們回到桃園。當天我們上車後,「 阿聖 」先把我們的證件、鑰匙和私人手機收起來,後來載我們去高鐵站,「阿聖」再給我們車費4-5,000元,叫我們到高雄左營區詳細地址我忘了,他告訴我們會有人用手機指示我們如何去執行。我從102年10月11日起加入,一共做了2次,一次是10月11日(未成功),一次是10月14日(成功),我總共得到的酬勞就是1,000元。我就認識編號9,綽號阿聖的乙○○等語(見35少連偵卷一第99至100頁正、反面、第101頁正面〈同137少連偵卷二第56至57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於偵查時係證稱:102年10月11日進入詐騙集團,擔任看水,是叫計程車並看有無警察,也就是把風,我第一次沒有做成功,第二次有拿到1,000元。在警察局警員給我看照片,我只認出乙○○一個人,他是分派我任務的人,並且會交給我手機及資料,任務完畢之後,他會把手機及資料取回。是乙○○叫我們去的,當天我們有先去超商接收不只一張的公文傳真,另外葉○文跟我一起把資料裝進信封裡,再由葉○文把信封投入被害人信箱內。我沒有注意看公文寫什麼,我只有看到有蓋一個很大的官章跟寫金額。我們沒有拿錢,只有單純的交公文,這就是我說的還沒騙成功就離開的這一次,因為上面說好像被害人沒有相信,叫我們快走等語(見137少連偵卷二第82頁反面、35少連偵卷三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忘記是幾日,但是是10月沒錯。我是跟葉○文二人一起去的。一開始到中壢旅館集合是在庭被告(按:指乙○○)指示我們去中壢,在中壢集合時被告是跟我們說要到左營,左營的地址也是被告給我們,在旅館的時候就給我們了。後來我們接到電話說要先去印文件,是在高雄左營那個地址附近的超商收傳真。然後要我們放在該地址的信箱裡面,並要我們先不要待在那邊,先去旁邊等等避開,去別的路口等電話指示,我們等了約一小時,他打來說這個被害人比較難搞,比較難騙,叫我們再等一下,後來他又打來,說這個就放掉,就不要了,要我們回去,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繼續待在那裡,他叫我們回去,他說那個人有點難,沒有辦法騙到。我不知道放的信箱是不是這位小姐(按:指在庭的被害人甲○○),我也忘記地址,但是是在左營區。葉○文說有看到左營地址那戶人家有男生去信箱拿我們印的文件。那些文件是我們收到傳真後就直接影印,然後放入牛皮紙袋。是我跟葉○文一起印,由葉○文放在左營地址的信箱。我們沒有在左營地址收到10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
3.綜上可悉,依證人葉○文前開證述,均無任何有關於102年10月11日如何受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甲○○詐騙經過之內容,而係其受被告乙○○指示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行騙及取款之經過,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乙○○有指示其與江○蓉向被害人甲○○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對照證人江○蓉與證人甲○○前開所述,就詐騙對象而言,證人江○蓉係稱本件要詐騙男姓被害人,且其後至信箱拿取偽造公文者為一位男性被害人,與自始接到電話即為詐騙集團鎖定要詐騙之人為女性被害人之甲○○即有不合;就詐騙方法及手段而言,證人江○蓉係稱其與葉○文至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再影印後,由葉○文投入被害人住家信箱,之後由一位男性被害人拿取,與證人甲○○所述扣案之偽造公文係其親自至超商收取傳真而得,其自身從未在住家信箱或有男性為其在住家信箱拿取扣案之偽造公文,均有不同;就詐騙金額而言,證人江○蓉係稱超商收到的傳真偽造公文是136萬元,與證人甲○○親自至超商收取傳真之扣案偽造公文所示之詐騙金額係108萬元(見137少連偵卷一第74頁反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1紙),亦屬不同。準此,堪認證人江○蓉、葉○文雖曾於102年10月間某日受被告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南下高雄左營區欲詐騙他人,惟此人並非被害人甲○○,則對被害人甲○○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人,應非被告乙○○、少年江○蓉、葉○文。
(三)另卷附被害人甲○○向警方提出並經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及收據各1紙(見137少連偵卷一第74頁正、反面),僅能佐證被害人甲○○所述該等偽造公文係其親自至超商收取傳真之被詐騙經過、方法、實際接觸之偽造公文為何等情,尚無從以之推斷被告乙○○即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甲○○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再者,公訴意旨另以同案遭查獲少年羅○瑋、韓○潤及呂○婷於警詢證述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一節,而認被告乙○○所辯非屬 溫進正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一情(見482原審訴字卷第177頁正、反面、42原審訴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5至196、275至276頁),復查以少年羅○瑋、韓○潤及呂○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5少連偵卷一第92至93、178至180頁、35少連偵卷二第17至19頁),均無一敘及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甲○○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刑法既已修正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各獨立評價之行為即須具備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業據前引判例意旨明揭其旨;而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騙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參諸被告乙○○、證人江○蓉、葉○文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乙○○負責層次,核屬其受詐騙集團指示後,將公機及電話交予車手及過水者使用,並指示車手及過水者如何與被害人接觸等事項,除可知悉其實際參與部分之垂直犯罪行為範疇外,實難認其有何預見該詐騙集團全部犯罪規模之可能。據此,亦難認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甲○○有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在主觀上能有所知悉或預見之情形,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對被害人甲○○所為前開犯行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涉及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所述,經逐一剖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並參諸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被告乙○○所辯內容,已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得其成立對被害人甲○○所為前開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乙○○有對被害人甲○○為前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則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自承於102年10月間某日有指示證人江○蓉、葉○文南下高雄左營區欲詐騙他人然不遂一節,則屬被告乙○○是否對其他被害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嫌,而與檢察官起訴本件對被害人甲○○所為前開犯行尚屬無涉,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