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安
陳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竊取上開音響喇叭各1個」應更正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音響喇叭2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安、陳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智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渠等均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陳振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智安則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潘平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81號被告李智安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3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振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08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陳振榮於100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至高雄市○○區○○街34之2號「 仁智行 資源回收場」(下稱仁智行),均明知放置於仁智行門口桌上之箱型音響喇叭2個(價值約1500元),屬他人所有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竊取上開音響喇叭各1個,得手後放置於李智安位於高雄市○○區○○路7巷30號住處。嗣經仁智行負責人潘平妹發現上開音響喇叭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安、陳振榮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平妹之證訴相符,且有仁智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贓證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潘平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安、陳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李智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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