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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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出售金融帳戶之內容應補充為「將其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名間郵局局號:○四○一一七─五號、帳號:○二三七○八─一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之時間補充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再將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之時間、地點補充為「乙○○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匯款十九萬元至系爭帳戶,復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同鎮西里郵局匯款四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先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將「郵局交易明細表、儲金人紀要」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營字第○九五○二○一六四○號函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存簿變更資料、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件」,再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並將「被害人筆錄」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係提供系爭郵局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僅向
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行為一次,嗣乙○○受騙後,雖於同日先後二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仍應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範疇,附予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因此共受有二十三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業據被告售出,已非其所
有,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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