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線電台租用「紐西蘭原裝進口TAIT-2000型車裝機台」1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上開車裝機台伊已歸還予臺北縣計程車工會員工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無線電台代表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被告雖稱已將車裝機台組交給同行,但並未明確指出所謂之同行究為何人,僅空言否認未有何侵占犯行,而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上開物件確實以返還於告訴人,故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裝機台組為己所有使用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茲就本件被告犯行之新舊法比較如下: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3,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車裝機台組價值,迄今仍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
9條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