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聲請標的: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利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案件歷審卷證影本(除涉及第三人隱私事項,經本院遮隱部分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再審聲請程序。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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