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應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引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及9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內容作為裁判基礎,而該刑事案件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7上易字第2766號,該案被告 蘇恩民 、 丁牧群 為蘋果日報記者, 陳裕鑫 為蘋果日報總編緝)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係第三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屬無據,核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見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報導「乙○○遭檢舉捲入假美鈔案」、「檢調約談(張的)同居人及親信」,指「查黑中心案情顯示,2003年9月,乙○○疑似透過女性密友 黃晴琦 ,和東南亞偽鈔集團核心成員 許雅婷 約在台北市來來(改名喜來登)飯店見面,以1比5的代價,替中南部金融單位推介購入三億八千萬美元CB版假美鈔,張並從中抽取佣金台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檢調單位上周訪談張的前同居人 林慧珍 查證」等(下稱蘋果日報新聞)後,在未向上訴人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引用該報導而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製播上訴人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之新聞(其新聞內容見後列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所述,下稱系爭新聞)在各節節目中播出,顯係惡意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有損上訴人之社會形象,且事發當時,上訴人擔任海基會副秘書長,經被上訴人為上開報導後,引發國外友人關心、誤解,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不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報導係根據「美鈔兌換新台幣作業流程」之相關新聞線索及蘋果日報新聞做為公開消息來源,且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曾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查證,本件「假美鈔」案疑似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掏空案之案外案,乃針對此新聞訪問全民電通公司自救會會長 許華 ,進而推論確有「假美鈔」案,且被上訴人所屬記者於系爭新聞報導當日曾與各家新聞媒體記者共同試圖聯絡上訴人本人,但因其辦公室或手機皆無法聯絡上而作罷,故系爭新聞係在被上訴人經查證、追蹤、消化整理後所做之報導,被上訴人就系爭新聞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上訴人為知名政治人物,屬公眾人物,「假美鈔」案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係屬公共利益之事項,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自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因系爭新聞報導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51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見蘋果日報報導前開蘋果日報新聞
後,乃於同日製播如下內容之新聞:「記者:乙○○(即上訴人)為催生第一家民間電視台,募集了30億,涉嫌掏空全民電通,上萬名投資人血本無歸,乙○○被以一百萬交保,同一時間卻驚傳他也涉及假美鈔案,而且金額龐大,已經引起高檢署查黑中心的注意。」、「電話錄音:乙○○這30億在他的掌控之下,他所做的事情,我認為都不是很光明磊落的事情,每樣事情都是這樣掏空。記者:時間是2003年9月,乙○○透過女性密友 黃晴琪 跟東南亞偽鈔集團許雅婷在台北市喜來登飯店密會,雙方談的是25億台幣要買進3億8千萬的假美鈔,價值將近125億新台幣。乙○○涉嫌購買的是偽鈔集團利用高科技研發的CB版假美鈔,製作精密極可亂真,據傳這批偽鈔當時由乙○○買進之後,轉賣出去獲得1億
2千5百萬之佣金,當時乙○○的閨中密友林慧珍還因此跟乙○○大吵一架,如果傳言屬實,乙○○觸犯的可是偽造貨幣罪以及洗錢防制法,兩罪相加,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畫面之新聞(即系爭新聞)節目,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102頁)。而同日TVBS、三立、中天、東森等電視台亦均有製播上訴人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之新聞。
㈡就上開上訴人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事件,上訴人曾
對訴外人林慧珍(被上訴人指為提供消息來源者)、 王志郁 (95年3月8日三立電視台之新聞主播)、 蔡沁瑜 (95年3月8日被上訴人之新聞主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林慧珍於該偵查案中陳稱:其較確定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曾詢問其有無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偵辦美金偽鈔案,但其並未提供任何文件給記者。
㈢就上開上訴人涉嫌購買CB版假美鈔轉賣獲利事件,上訴人曾
對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丁牧群及總編輯陳裕鑫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及1608號判決其等均無罪(見原審卷第110頁),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8日針對蘋果日報新聞發布
新聞稿稱「…經查該篇新聞發稿前記者均未獲本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辦案人員證實此事,該報導一再指稱『查黑中心掌握重要文件』、『檢調昨指出』、『查黑中心扣案情資顯示』全無依據,本署查黑中心所查辦之案件,至今為止並無乙○○先生涉及假美鈔案資料。該報導恐有誤導民眾及影響偵查之虞,本署對此深感遺憾。另該報導所稱本署查黑中心將傳喚某特定人士云云,亦純屬臆測之詞,併此說明。」(下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95年3月8日13時1分39秒到13時3分18秒,播放系爭新聞外,以新聞台播報方式應該會不斷輪播報多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僅95年3月8日13時1分39秒到13時3分18秒,播報一次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除於95年3月8日13時1分39秒到13時3分18秒播報外,尚有其他多次播報系爭新聞行為,則未能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僅於95年3月8日13時
1分39秒到13時3分18秒,播報系爭新聞一次乙節,應堪認定。
(三)次查,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之發布時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經調卷瞭解,推估該新聞稿發布時間約為95年3月
8日下午4時30分。」,有該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播放系爭新聞之時間(即95年3月
8日13時1分39秒到13時3分18秒)應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發布之「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發布新聞稿澄清,仍播報系爭新聞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在播報系爭新聞時,伊不知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否則在在播報系爭新聞時,為平衡報導,一定會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一併播報等語,尚堪採信。
(四)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8日見到蘋果日報新聞後,遂於同日製播系爭新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比對蘋果日報新聞與系爭新聞內容結果,其等內容大致相同,足見系爭新聞係以蘋果日報新聞內容為其主要基礎及來源。另撰寫蘋果日報新聞之記者蘇恩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於報導前數日,曾以電話向林慧珍查證其至高檢署查黑中心接受檢察官約談時有無詢問美金偽鈔案等情,及證人林慧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8日蘋果日報報導前,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打電話問伊,於前幾天接受訊問是否談到美金偽鈔案,伊告訴蘇恩民「是」,因有人檢舉,但還有其他案件,美金偽鈔案非唯一的案件,伊未告訴蘇恩民內容,於95年
2、3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檢察官只問伊有關美金偽鈔案的相關內容等語,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及16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0至113頁),足見蘇恩民在報導蘋果日報新聞前確實有以電話向證人林慧珍查證,並證實檢察官之偵訊內容確有提及「假美鈔」案之相關案情,是蘋果日報新聞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蘋果日報新聞內容製播系爭新聞,應非憑空捏造。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記者於系爭新聞報導當日曾與各家新聞媒體記者共同試圖聯絡上訴人本人,但因其辦公室或手機皆無法聯絡上而作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新聞及蘋果日報新聞內容,其於95年3月
8日當日均未出面澄清等情,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足認被上訴人在播報系爭新聞已試圖向上訴人查證,但未能聯絡上訴人本人,故無法向上訴人本人查證本件「假美鈔」事件,而非全然無向上訴人本人查證之意願及舉動。
(六)再者,上訴人前於擔任海基會副董事長期間,曾於94年11月24日遭自稱「平沙社」之團體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檢舉其涉入假美鈔等案件,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檢舉信件及資料以消保企字第09400110071號函移請法務部參處,法務部檢查 司復 於94年12月27日以法檢一字第0940047196號函將上開檢舉信函及相關資料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而檢舉資料內文確實有指訴告訴人乙○○、黃晴琦與案外人許雅婷接洽美金偽鈔交易等情節,並提供交易流程之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號、9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新聞報導前確實已遭人檢舉涉入假美鈔案,故系爭新聞報導上訴人涉及假美鈔案,非全然虛構。何況依上開(四)、(五)所述,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係依據蘋果日報新聞內容製播,而蘋果日報記者蘇恩民在報導蘋果日報新聞前,已盡查證之義務,非憑空捏造,且被上訴人在播報系爭新聞前,其所屬記者已試圖聯絡上訴人本人,但未能聯絡上而作罷,亦應認其已盡查證之義務,又系爭新聞播報當時,上訴人係擔任海基會副秘書長,為公眾人物,而「假美鈔」案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事關公益,應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是被上訴人播報系爭新聞,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上訴人因見蘋果日報新聞之報導,曾試圖向上訴人查證未果,乃根據蘋果日報新聞內容製播系爭新聞,且上訴人於系爭新聞播放前均未針對蘋果日報新聞出面澄清,被上訴人因而播放系爭新聞,依上開所述,其在報導之前已盡合理查證過程,更非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而予以報導,又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報導,自不能因事後證明非屬真實,而認其報導係惡意虛構,有實質惡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有輕率虛偽報導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閱9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卷宗,本院亦認無必要,故不予調閱,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白蘭